沈阳东宇电气有限公司与骆红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
宣判后,东宇电气不服,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根据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的鉴定结论,骆红新提供的《债权债务移交协议》为葫芦岛水泵总厂破产后形成,该债权就应由葫芦岛水泵总厂破产清算小组按法定破产程序进行处理,不能进行债权转移,骆红新在本案中不具有主体资格;《承包协议》具有不确定性,一审法院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请求依法改判。
骆红新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7)葫民二终字第119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该判决认为,东宇电气与沈阳销售处订立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因此,双方当事人订立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东宇电气未按约定给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沈阳销售处系葫芦岛水泵总厂开办的独立企业法人,其具有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2000年葫芦岛水泵总厂破产期间,曾于3月5日作出《关于沈阳销售处善后工作处理决定》,该决定是两个独立企业法人对债权债务进行处理的协议,沈阳销售处的财产实际上也未参与葫芦岛水泵总厂破产,因此,东宇电气主张“该债权应由葫芦岛水泵总厂破产清算小组按法定破产程序进行处理,不能进行债权债务转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东宇电气申请鉴定的《债权债务移交协议》、《承包协议》,经葫芦岛水泵总厂原法定代表人及经营厂长等人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不可否认,且按照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的有关规定,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于2006年7月20日作出葫检技鉴(2006)18号检验鉴定文书为无效的鉴定结论。沈阳销售处被吊销营业执照后,骆红新按照《承包协议》的约定与开办单位进行清算,并实际接收了企业的债权债务,其自行清理企业债权债务的行为既符合《承包协议》和有关法律规定,也没有损害其他债权债务人的利益,故骆红新提起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成立。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它诉讼费共计人民币18,460元由东宇电气负担。
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9)葫审民终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在一、二审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另查明,沈阳销售处是葫芦岛水泵总厂与沈阳市铁艳三产经营公司于1996年在沈阳成立的法人单位,其经济性质为集体与集体联合,骆红新是该销售处的法定代表人,该销售处因未进行年检于1999年8月24日被工商行政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其未注销也未进行清算。沈阳市铁艳三产经营公司成立于1992年10月24日,企业类型为集体,法定代表人赵广斌,该公司因未进行年检于2003年11月28日被工商行政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在沈阳销售处成立时,沈阳市铁艳三产经营公司实际上并未投入资金和经营场地,也不参与经营成果的分配,沈阳销售处的债权债务与沈阳市铁艳三产经营公司不发生任何关系。葫芦岛水泵总厂于2000年3月5日作出《关于沈阳销售处善后工作处理决定》,葫芦岛水泵总厂破产期间,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对沈阳销售处往来帐目进行审计核实,认定沈阳销售处善后工作处理决定无误。2000年3月30日,葫芦岛水泵总厂与沈阳销售处签订《债权债务移交协议》,协议中约定,沈阳销售处从1993年成立到2000年3月撤销,经财务审计核实所欠贷款全部还清,由法定代表人骆红新承包,实行自负盈亏,债权债务除移交总厂欠户外的所有往来,均由沈阳销售处法人代表骆红新本人清理,盘盈盘亏,总厂概不负责,此协议签字后,骆红新清理各单位的往来债权债务权利生效。
该判决认为,东宇电气与沈阳销售处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东宇电气尚欠沈阳销售处179,212元货款,双方对该欠款事实均表示认可。沈阳销售处工商档案中显示,该销售处是葫芦岛水泵厂与沈阳市铁艳三产经营公司于1996年在沈阳成立的法人单位,但经沈阳市铁艳三产经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广斌证实,在沈阳销售处成立时,沈阳市铁艳三产经营公司实际上并未投入资金和经营场地,也不参与经营成果的分配,沈阳销售处的债权债务与沈阳市铁艳三产经营公司不发生任何关系,因此,沈阳销售处实际上是葫芦岛水泵总厂直接投资成立的企业法人。葫芦岛水泵总厂曾于2000年3月5日作出《关于沈阳销售处善后工作处理决定》,葫芦岛水泵总厂破产期间,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对沈阳销售处往来帐目进行审计核实,认定沈阳销售处善后工作处理决定无误,而沈阳销售处并未参与葫芦岛水泵总厂的破产清算,虽然沈阳销售处已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但未注销也未进行清算,其依然具有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因此,东宇电气认为本案中的欠款应是葫芦岛水泵总厂的债权、应按破产债权处理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东宇电气在一审过程中对骆红新提交的《承包协议》、《关于沈阳销售处善后工作处理决定》和《债权债务移交协议》三份证据向法院申请鉴定,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于2006年7月20日作出葫检技鉴(2006)18号检验鉴定文书,但该鉴定文书不符合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的有关规定,应为无效的鉴定结论。骆红新提交的上述三份证据中,所涉及的权利义务主体均为葫芦岛水泵总厂与沈阳销售处,完全是两个独立法人之间的意思表示,并经葫芦岛水泵总厂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出具证明及葫芦岛水泵总厂原法定代表人等多人证实,该三份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可以认定。葫芦岛水泵总厂与沈阳销售处签订的《债权债务移交协议》中指出,沈阳销售处从1993年成立到2000年3月撤销,经财务审计核实所欠货款全部还清,由法定代表人骆红新承包,实行自负盈亏,债权债务除移交总厂欠户外的所有往来,均由沈阳销售处法人代表骆红新本人清理,盘盈盘亏,总厂概不负责,此协议签字后,骆红新清理各单位的往来债权债务权利生效。基于东宇电气欠款的客观事实,骆红新依据该协议与东宇电气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骆红新要求对方偿还欠款,既符合法律规定,也未损害第三人利益,因此,东宇电气认为骆红新不是本案的权利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葫民二终字第119号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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