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东宇电气有限公司与骆红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3)
东宇电气申请再审称,沈阳销售处在我公司的债权,经转让后成为葫芦岛水泵总厂的债权,并未转让给骆红新。该债权应为葫芦岛水泵总厂的破产债权,按破产程序依法处理。原审在被申请人骆红新提供伪造证据、案件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作出了错误判决。
骆红新答辩称,一、本人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二、东宇电气与沈阳销售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东宇电气“按破产程序处理”的主张不能成立;三、《债权债务移交协议》、《承包协议》的内容具有真实性。
本院再审查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9)葫审民终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时,骆红新提供了沈阳销售处与葫芦岛水泵总厂的《承包协议》、《债权债务移交协议》及葫芦岛水泵总厂《关于沈阳销售处善后工作处理决定》、葫芦岛水泵总厂清产核资领导小组《证明》等四份书证。其中,《承包协议》的标注时间为1998年6月15日,相关内容为:
1、沈阳销售处实行自负盈亏,销售价格自行决定,不受总厂干预,经营过程中自负法律责任;
4、沈阳销售处由法人代表骆红新继续连任承包,销售人员增调至四人;7、葫芦岛水泵总厂给沈阳销售处的价格按总厂出厂价下浮3.5%计算,作为销售出的销售费用。该协议另规定,此协议一式两份,签字盖章后自动生效。协议落款处葫芦岛水泵总厂代表刘印祥签字并加盖公章,沈阳销售处代表骆红新未签字亦未加盖公章。《债权债务移交协议》标注时间为2000年3月30日,相关内容为:沈阳销售处从成立到2000年3月撤销经财务审计核实所欠货款全部还清,因沈阳销售处是二级法人单位,由骆红新法人代表实行自负盈亏政策,债权债务除移交总厂欠户外的所有往来均由原沈阳销售处法人代表骆红新本人清理,盘盈盘亏,总厂概不负责,此协议签字后,骆红新清理各单位的往来债权债务权利生效。协议落款处加盖有葫芦岛水泵总厂公章,沈阳销售处及骆红新未签字或盖章。葫芦岛水泵总厂《关于沈阳销售处善后工作处理决定》标注时间为2000年3月5日,相关内容为:总厂决定撤销沈阳销售处,为解决善后工作,经厂部研究做出如下决定:一、沈阳销售处的债权移交总厂。1、沈阳销售处发出商品总货款42万元,应由总厂负责清回,销售处应配合或提供信息给予支持。葫芦岛水泵总厂清产核资领导小组《证明》的出具时间为2000年6月30日,内容为:2000年6月20日,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葫芦岛水泵总厂破产一案,同时成立葫芦岛水泵总厂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并对沈阳销售处往来帐目审计核实,与原沈阳销售处善后处理工作决定无误。对于上述证据,东宇电气分别发表质证意见认为:《承包协议》的内容不涉及东宇电气,但有效的承包协议,应签字,沈阳销售处没有签字;对《债权债务移交协议》本身没有异议,但对时间存在异议,申请司法鉴定;对《关于沈阳销售处善后工作处理决定》和葫芦岛水泵总厂清产核资领导小组证明没有异议。
葫芦岛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时,骆红新提供了原沈阳铁艳三产经营公司法人代表赵广斌、原葫芦岛水泵总厂经营副厂长刘印祥、原葫芦岛水泵总厂破产领导小组成员,市重工局工作人员邵庆鸿、原水泵总厂法人代表刘吉礼等四人的书面证人证言:赵广斌证言的内容为:沈阳铁艳三产经营公司在沈阳销售处未投入任何资金和场地,也不享有任何股权,不参与经营成果分配,沈阳销售处产权及债权债务与铁艳三产无任何关系。刘印祥证言的内容为:葫芦岛水泵总厂在全国设有四个销售处,都是二级法人,经济上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总厂和销售处业务上市买卖关系,总厂按销售价格下浮5%,作为销售处的经营费用,销售货款按季返回总厂,2000年沈阳销售处解体,往来帐目全部结清。邵庆鸿证言的内容为:葫芦岛水泵总厂2001年6月进入破产程序,2002年8月结束。根据清算资产时了解到的情况,沈阳销售处与总厂帐目两清,债权债务由骆红新自行处理。在我记忆中,2002年3-4月份补办了债权债务移交协议。刘吉礼证言的内容为:沈阳销售处是法人代表骆红新个人承包经营,自负盈亏,总厂提供货源,销售处挣返点。上述证人均未出庭。
本院再审时,赵广斌、刘吉礼、刘印祥、郭崇和(原水泵总厂办公室主任)出庭作证,赵广斌、刘吉礼证实内容与原证言内容一致,刘印祥证实其代表总厂与骆红新签订的承包协议已经履行。郭崇和证实《债权债务移交协议》是真实的,债权债务是向骆红新个人移交。质证时,东宇电气认为上述证人证言均不属于本案再审中的新证据,且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没有关系,对其合法性和相关性存在异议。
本院认为,东宇电气对尚欠沈阳销售处179,212元水泵款挂帐未还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沈阳销售处虽名为葫芦岛水泵总厂与沈阳市铁艳三产经营公司合办的法人单位,但根据铁艳三产经营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广斌的证实,铁艳三产经营公司即未投资,亦不参与分配,与沈阳销售处的债权债务不发生任何关系,因此,沈阳销售处实为葫芦岛水泵总厂直接投资成立的企业法人。葫芦岛水泵总厂与沈阳销售处订立的《承包协议》和《债权债务移交协议》虽有沈阳销售处未盖章、骆红新未签字及标注时间与实际订立时间经鉴定不一致等瑕疵存在,但从本案的审理情况看,东宇电气对两份协议加盖有葫芦岛水泵总厂公章的事实并未提出任何异议,结合原葫芦岛水泵总厂法定代表人刘吉礼、主管经营的副厂长刘印祥、办公室主任郭崇和等人的证人证言,该承包协议和债权债务移交协议的内容真实,且经审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承包协议》和《债权债务移交协议》的规定,沈阳销售处系骆红新个人承包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因此骆红新对沈阳销售处的债权应当具有以个人名义进行诉讼的主体资格。东宇电气提出骆红新伪造证据,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申请再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东宇电气提出“沈阳销售处在东宇电气的债权已经移交葫芦岛水泵总厂,应按破产程序处理”的申请再审理由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