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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相春与北票市农电局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辽审二民提字第40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相春,男,195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原北票市农电局工人。
委托代理人:王大伟,男,197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原北票市农电局工人。
委托代理人:商国金,男,汉族,1953年5月5日出生汉族,原北票市农电局工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朝阳北票供电分公司(原北票市农电局)。
法定代表人:薛晓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杰,北京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永利,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朝阳北票供电分公司职员。
申请再审人李相春与被申请人北票市农电局(简称农电局)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北票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1日作出(2008)北民一合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李相春不服,向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09年3月11日作出(2009)朝中民三合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李相春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10月21日作出(2009)辽立三民申字第111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李相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大伟、商国金,被申请人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朝阳北票供电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金杰、韩永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6月6日,李相春向北票市人民法院起诉称,我于1984年开始在北票市凉水河乡电管站(简称乡电管站)工作,1999年农电局将电管站的人、财、物纳入统一管理,2002年不让我参加工作至今。请求判令农电局支付我1984年-2002年的经济补偿金及2002年-2008年的待岗生活费和相关待遇,缴纳养老保险金直至退休,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农电局辩称,我局对电管站是政策性接收,不是企业合并。与李相春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应自1999年4月13日接收电管站时起算,李相春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未满十年,不能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要求支付生活费和相关待遇没有依据,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缴纳养老保险费用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北票市人民法院(2008)北民一合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查明,李相春自1984年始在乡电管站工作。1999年4月13日,国家经贸委下发国经贸电力(1999)294号《关于加快乡(镇)电管站改革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乡(镇)电管站以1998年10月4日为基础,电力资产按规定接收,对供电企业正式职工和农村优秀电工实施统一培训后统一考试,择优录取,重新建立劳动关系。根据此规定农电局将北票市各乡(镇)电管站的人、财、物纳入统一管理,李相春亦被接收,一直在供电所从事电工工作。2001年12月7日,农电局下发了北农电字第43号《竞聘上岗实施方案》,规定“电工身份没有被聘任的做解聘处理”。李相春没有被聘任,自2002年1月起一直没有到农电局工作。2008年4月3日,农电局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仲裁裁决应发给李相春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合计3,918.48元。李相春不服,提起诉讼。
该判决认为:李相春在农电局的工作起始时间应从1999年4月13日起计算,至2002年1月,李相春在北票市农电局工作不满三年,未达到法律规定的十年以上。其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李相春未被聘用,终止劳动关系至今已六年之久,其要求缴纳养老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已丧失胜诉权。劳动关系终止后,双方已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李相春要求支付2002年—2008年待岗生活费和相关待遇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农电局已将对李相春的经济补偿金1,959.24元列入支出,李相春可随时领取,农电局并无异议,此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二十六条、七十条、八十二条,劳部发(1994)481号《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相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相春负担。
李相春向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农电局依据国家经贸委文件规定接收凉水河乡电管站,在企业内部是政策性调整,在市场运营上应属企业合并,故我的工作年限依法应合并计算。对于养老费用,本人一直向农电局及有关机关主张和上访,处于时效中断状态,并未丧失胜诉权。农电局至今没有为我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手续和证明,劳动关系一直处于延续状态。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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