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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相春与北票市农电局劳动合同纠纷一案(2)
农电局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朝中民三合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该判决认为,1999年4月13日以前,李相春被乡电管站聘用为农村电工,电管站归属农电局以后,双方开始存在劳动关系。李相春在农电局工作起始时间应为1999年4月13日,至2002年1月,不满三年,未达到十年以上,其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01年12月,农电局实施竞聘上岗时,李相春未被聘用,没有继续在农电局工作,双方终止了劳动关系。李相春主张农电局终止劳动关系不妥,请求缴纳养老保险费用,应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现其已超过申请仲裁期限,仲裁委员会不应受理。劳动关系终止后,双方已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李相春要求支付2002年-2008年待岗生活费和相关待遇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李相春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相春负担。
李相春申请再审称,农电局发放工资时,我的工龄是延续1984年计算的,劳动关系亦应从此时起算。农电局没有按照法律规定以书面形式办理劳动合同解除手续及2008年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事实说明,我们的劳动关系没有终止。请求:撤销朝阳市中级人民院(2009)朝中民三合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判令农电局与我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支付我2002年-2008年待岗期间生活费用42,000元、经济补偿金17,000元、依法缴纳养老保险费、办理养老保险手续。
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朝阳北票供电分公司答辩称:农电局与李相春的劳动关系是1999年4月13日确立的,到2002年1月,其在农电局的工作时间不满十年,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法律依据。农电局与李相春终止劳动关系尽到了通知义务,在劳动关系终止后,李相春要求发放待岗生活费和相关待遇的请求无政策法律依据。李相春是农村户口,2001年之前我国还没有实行对农村户口人员进行统筹的劳动保险制度,其要求缴纳养老保险费、办理养老保险手续的请求亦无政策法律依据。此外,李相春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请求,已经丧失胜诉权。请求驳回李相春的再审请求。
本院再审审理查明,原一、二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劳动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劳动者有权单方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是其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而不是工龄满十年以上。李相春1999年4月13日开始到农电局工作,到2002年1月,其在该局的工作时间不满三年,不符合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李相春提出其工龄是从1984年起算,与农电局的劳动关系亦应自此时起算的申请再审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为劳动者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手续、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是劳动关系解除后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不是判断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的法律标准。农电局在2002年1月解除与李相春的劳动关系时,没有为李相春办理书面手续及2008年才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行为虽然违反法律规定,但不能成为双方劳动关系没有终止的法定事由。李相春以此认为双方劳动关系没有终止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采纳。李相春要求给付经济补偿金、生活费,缴纳养老保险、办理养老保险手续的诉讼请求,因已超过《劳动法》规定的六十日仲裁申请期限,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朝中民三合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云涌
代理审判员 赵迎娇
代理审判员 张广军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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