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建军与王书纯借款合同一案(2)
该判决认为,李建军收到王书纯之款并受益的事实客观存在,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借贷关系。王书纯要求李建军偿还欠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李建军虽然提供了其参加启发集团夏储的有关证据,但因其从王书纯处借款,并为其出具了标明利率的收条,该收条的证明力较大,故对李建军辩称“是王书纯通过我参加启发集团夏储获利而不是我欠款,现启发集团已将夏储款利息用毛线返还给我,我可以给王书纯毛线”一节,不予支持。关于李建军反诉王书纯要求其赔偿买卖车辆损失1.6万元一节,因李建军不能说明该车辆的买卖双方及买卖经过,王书纯又予以否认,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关于李建军反诉王书纯要求其偿还学费12万元及损失7.4万元一节,王书纯在收取王闯12万元学费后,并未据为已有,而是交给张继勤为其办理上学事宜。张继勤因诈骗被判刑后,武警军事法院及保卫部门已按被害人被骗比例返还赃款,王闯的剩余学费及损失应由张继勤偿还。王书纯与王闯虽然就收转学费之事形成了事实上的委托关系,但王书纯未收取任何报酬,为无偿委托合同,王书纯作为受托人已将此学费转交张继勤,完成了受托义务,对于王闯因被诈骗而造成的损失不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故王书纯不承担赔偿王闯损失责任,李建军的此项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一、李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王书纯借款本金21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3年4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标准计付);二、驳回李建军的反诉请求。案件保全费1,050元,受理费5,660元,其他诉讼费用2,830元,合计9,540元由李建军负担;反诉费5,660元,其他诉讼费用2,830元,合计8,490元亦由李建军负担。
李建军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我与王书纯不存在借贷关系,我收取的30万元是王书纯用于参加启发集团夏储而从中获利的。一审法院利息计算方法不符合双方的约定。我是委托王书纯为王闯办理入学,学费也是交给王书纯或受其指使交给张继勤的,王书纯作为受托人在没有完成受托事项的情况下,理应承担返还学费的义务。
王书纯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锦民一终字第293号民事判决查明,原审对王书纯请求事项所认定的事实属实。
该判决认为,李建军于2003年4月15日收取王书纯30万元参加启发集团夏储的事实存在,但现有证据只能证明是李建军参加夏储,不能证明是王书纯委托李建军代办参加夏储。李建军在30万元收款条上写明“今收到王书纯人民币叁拾万元正(整)(¥300,000元),利率6%”,而启发集团夏储“优惠返利用成品毛线方式返还”。李建军收取了王书纯30万元后,是以个人名义汇至启发集团,并得到启发集团的优惠返利,与启发集团的权利义务关系由李建军个人享有或承担。没有证据证实王书纯直接参加启发集团的夏储,与启发集团不存在直接的利益关系。因此,原审认定李建军与王书纯构成“借贷关系”并无不当。关于“利率”6%的计算时间问题,收条中表述不明确,现双方的解释也不一致。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根据李建军的借款用途及《启发集团2003年夏储执行办法》的规定,利率6%的计算时间应当包括四个半月的时间,实际月利率为1.333%。原审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不符合实际情况,也显失公平,应予纠正。李建军反诉的内容与王书纯起诉的内容既不属于同一事实,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符合反诉的有关法律规定,故原审对反诉部分的审理不当,应当告知李建军另案诉讼并退回已经交纳的反诉费用。对李建军的反诉部分的上诉请求不予审理,并退回反诉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判决:一、变更原判第一项为“李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王书纯借款本金21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3年4月16日起其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333%计算。);二、撤销第二项;三、驳回李建军的反诉。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诉讼费、保全费合计9,540元,由李建军承担;二审诉讼费合计8,490元,李建军负担7,000元,王书纯负担1,4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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