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建军与王书纯借款合同一案(3)
李建军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理由是,二审判决对利率认定错误,收条中明确记载利率为6%,按通常表述和法律要求的利率计算方法,应为年利率。请求改判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
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锦审民终再字31号民事判决查明,李建军未提供新的证据,双方对原一、二审判决确认的事实无异议,故对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08年3月3日,李建军已按二审判决交付执行款392,231元,该款已由一审法院交付王书纯。
该判决认为,李建军2003年4月15日出具的收条属借款,应确认李建军与王书纯系个人借贷关系。李建军借款后用于参加启发集团夏储活动,应将借款本金及利息给付王书纯,一、二审判决李建军承担上述借款及利息偿还责任并无不当。关于李建军主张该借款按年利率6%计算问题,李建军在一审诉讼中承认借款30万元用于参加启发集团夏储。经审查,该集团夏储仅为四个半月期间,故应确认本案双方借款的利息计算时间为四个半月,二审据此按实际月利率1.333%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李建军按6%的年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锦民一终字第293号民事判决。
李建军向本院申请再审的理由是,一、按照银行和人们习惯的利率表述方式,通常用百分号表示年利率,千分号表示月利率,本案的利率是用百分号表示的,应认定为年利率。二、法律、法规没有按照借款用途确定利率的规定,司法实践中也没有此类判例,原审按照借款用途确定借款利率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改判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
王书纯答辩称,原判决不失为公平的判决,应予维持。
本院再审审理查明,双方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启发集团2003年夏储执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夏储款优惠返利为每月1.5%,……,满四个半月优惠返利为6.75%”。
还查明,在2006年6月7日,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时,针对王书纯提供的李建军出具的《收条》中标明的“利率6%”,李建军表示“利率6%不是月利率,6%按照启发集团政策予以对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收条》、《启发集团2003年夏储执行办法》在卷佐证,且已经开庭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李建军为参加启发集团夏储返利活动而于2003年4月15日向王书纯借款30万元,至王书纯向一审法院起诉时止,尚有21万元未予偿还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双方所提出的诉、辩主张、事实及理由结合已审理查明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建军出具的《收条》中载明的“利率6%”应当如何计算。虽然《收条》没有写明“利率6%”的计算周期,但从李建军借款的目的和用途来看,是参加启发集团的夏储返利活动。根据《启发集团2003年夏储执行办法》的规定,该活动的周期为四个半月,结合李建军在锦州市凌河区法院开庭审理时所作
“6%按照启发集团政策予以对待”的表示,原二审及再审判决认定“本案双方借款的利息计算时间为四个半月”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确认。综上,李建军的申请再审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锦审民终再字第31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娄秀娟
代理审判员 王颖姝
代理审判员 张广军
二0一0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雪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