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传仕与大连宝山服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0)辽审二民提字第135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传仕,男,195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工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宝山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黄海大街二段23号
法定代表人:于清渊,该公司经理。
高传仕与大连宝山服装有限公司(简称宝山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庄河市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22日作出(2005)庄民合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双方均不服,提起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21日作出(2005)大民合终字第1512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庄河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19日作出(2006)庄民合初重字第213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高传仕不服,提起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12日作出(2006)大民合终字第210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6月2日,高传仕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10月21日作出(2009)辽立三民申字第1323号民事判决,提审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高传仕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宝山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
2004年11月21日高传仕向一审法院起诉称,1994年9月6日我被大连友谊服装总厂(现宝山公司)违法放假至今,历年要求恢复工作被以种种借口推脱,
2004年10月申请劳动仲裁,被以超时效为由不予受理。请求判令宝山公司履行合同、补发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劳动赔偿金,承担医疗保险费、养老保险金、住房公积金。
宝山公司辩称,一、高传仕现放假在家,不存在支付工资之说。二、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并非应在民事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而是劳动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中应履行的行政职责。三、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属于劳动行政部门的处理范围,不属于民事法律调整。四、高传仕应享有的仅是最低生活保障费,但该项权利因过了时效期,也丧失了胜诉权。
庄河市人民法院(2006)庄民合初重字第2136号民事判决查明,1988年8月,高传仕与大连友谊服装总厂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自1988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1994年9月6日,高传仕被放假回家,高传仕要求恢复工作未果。1996年10月7日,大连友谊服装总厂被庄河市人民法院裁定进入破产程序,1997年1月24日,经裁定破产程序终结。同年6月24日,宝山公司成立。1998年7月7日,宝山公司作出对高传仕按自动离职处理决定,但未送达。2004年10月27日,高传仕向庄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以超过《劳动法》第82条规定的时效为由裁定不予受理。
该判决认为,依据《辽宁省劳动合同管理暂行办法》第36条的规定,高传仕与大连友谊服装总厂的劳动合同,因大连友谊服装总厂依法破产即行终止,其要求宝山公司给付宝山公司成立前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等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宝山公司成立后,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从宝山公司1998年4月26日要求高传仕15日内到厂报到的通知及制作的解除合同的通知可以确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应在一定期限内签订劳动合同。由于宝山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上述通知已送达给高传仕,导致高传仕一直未到公司上班,应视为放假休息待岗。依据大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大劳发(2003)65号《关于规范企业工资支付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五条、大连市政府文件大政发(1997)7号、(1999)77号、(2000)50号及大连市政府办公厅文件大政办发(2001)120号、(2004)67号、(2005)17号、(2006)102号《关于调整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宝山公司应从1997年6月起按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的80%向高传仕支付生活费,高传仕要求给付放假后至2014年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高传仕要求给付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不属民事法律调整范围,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宝山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与高传仕签订劳动合同。二、宝山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高传仕自1997年6月至2006年7月的生活费24512元(含高传仕个人应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费)。三、宝山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高传仕自2006年8月1日始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之日止每月生活费400元。四、驳回高传仕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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