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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传仕与大连宝山服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2)
高传仕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依法改判,支付合同规定的工资,维护其劳动权、民主权、生命健康权以及应有的社保、福利待遇。
宝山公司答辩称,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高传仕的全部诉讼请求。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大民合终字第2101号民事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该判决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高传仕与原友谊服装总厂签订劳动合同,内容完整,手续齐备,合法有效。l997年,原友谊服装总厂进入破产还债程序,但未能妥善安置高传仕的去留问题,也未给高传仕发放安置补偿金。1997年6月12日宝山公司正式成立,高传仕与宝山公司虽未订立新的劳动合同,但从宝山公司制作的与高传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可以确定,双方劳动关系依然存在,得到延续。因宝山公司未能按法定程序将该通知送达给高传仕,应视为高传仕仍属宝山公司的息工待岗人员,宝山公司应向高传仕支付最低生活保障金并为其交纳劳动保险金。原审判决认定原友谊服装总厂进入破产程序后,即与高传仕终止了劳动关系有误,应予纠正。应由宝山公司给付高传仕自1994年8月至1997年6月的生活保障金,共计为37440元。2006年8月以后按每月500元计算,关于高传仕所提应支付我的合同规定工资一节,因高传仕未参加生产劳动,属息工待岗人员,要求宝山公司支付正常工资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高传仕请求的劳动权,以及相关的社保福利待遇问题,因已得到相应的保护。此请求本院不再处理。至于高传仕请求的民主权,生命健康权问题,不属于本案调整内容,可通过其它途径予以解决。故对高传仕的合理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对其不合理的诉求,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庄河市人民法院(2006)庄民合初重字第2136号民事判决(一)、(四)项及诉讼费负担条款;二、变更原审判决第(二)项为:宝山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给付高传仕自1994年8月至2006年7月的生活费为37440元(含高传仕个人应缴纳的各种社会保险费);三、变更原审判决第(三)项为:宝山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高传仕自2006年8月1日始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每月生活费500元。
高传仕申请再审称,宝山公司违反《劳动法》无故解除劳动合同属实,请求判决宝山公司给付劳动合同规定的实得工资和经济补偿金1699734元,缴纳劳动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到合同期满为止。
被申请人宝山公司未答辩。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大民合终字第2101号民事判决和庄河市人民法院(2006)庄民合初重字第2136号;
二、本案发回庄河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张云涌
代理审判员 张利晨
代理审判员 张广军

二0一0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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