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楠与王蕾蕾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辽审二民提字第67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楠,男,196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系大连金州区张楠电脑外语学校校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蕾蕾,女,1981年10月l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孙春苓,女,195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系王蕾蕾之母。
申请再审人张楠因与被申请人王蕾蕾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30日作出(2008)大民一终字第3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2009年11月19日作出(2009)辽立三民申字第113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张楠,被申请人王蕾蕾的委托代理人孙春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8月11日,一审原告王蕾蕾起诉至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称,我与张楠于2003年11月6日结婚,2008年4月24日离婚。离婚时没有对婚姻存续期间所还张楠婚前购买的大连市金州区友谊街道37号3单元4层2号楼房的22万元贷款以及共同购买的海尔牌空调器1台、天鹅牌洗衣机1台、以及皮床、茶几、餐桌等财产进行处理,现要求依法分割。一审被告张楠辩称,王蕾蕾所主张分割的财产是出自我婚前个人存款,不能分割。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张楠、王蕾蕾于2003年11月6日结婚,2008年4月24日离婚。离婚时法院判决将夫妻共同财产金杯面包车一辆,价值45,000元分割处理,张楠给付王蕾蕾折价款22,500元。张楠在2003年8月18日与大连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大连市金州区友谊街道37号3单元4层2号楼房,同日张楠付款107,402元,合同约定2003年10月30日前付22万元贷款,2003年12月23日张楠从工商银行贷款给付大连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2万元。张楠从2004年1月23日始还贷到2005年4月6日提前还完本金及利息。张楠曾于婚前在大连市金州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存有22.9万元,并于2003年12月3日一次性取出。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了海尔牌空调器l台、伊莱克斯空调器2台、TCL电视机1台、伊莱克斯冰箱1台、天鹅牌洗衣机l台、以及皮床、茶几、餐桌等财产。王蕾蕾对婚后主要经济来源张楠电脑外语学校的每月纯收入5000元至6000元予以默认。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张楠、王蕾蕾婚后所还贷款和所购置的财产非夫妻共同财产。首先,双方婚后的主要经济来源是张楠个人投资的企业利润,从双方结婚2003年11月6日到2005年4月份,还贷款22万元并购置了上述大量的财产,这些支出与每月纯收入5000元至6000元的利润存在很大的出入,且还应考虑家庭的日常支出,在双方离婚时已经处理了价值45,000元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认定夫妻婚后所得的证据不足。其次,张楠一次性从银行取出了33万元存款,用于上述事项的支出符合客观实际,合情合理,张楠不能提供其用个人财产投资其中的证据,本院对张楠提出的系个人财产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张楠用个人存款购置财产和还贷只是物质存在的形式发生变化,但万变不离其宗,不能改变财产所有权的属性。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1日作出(2008)金民权初字第842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王蕾蕾的诉讼请求。
王蕾蕾不服一审判决,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要求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张楠答辩称,服从原审判决。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双方于2003年11月6日登记结婚,2008年4月24日经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张楠在2003年8月18日与大连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大连市金州区友谊街道37号3单元4层2号楼房,总价款327,402.00元,同日张楠付款107,402元,合同约定2003年10月30日前付22万元贷款,2003年12月23日工商银行给付大连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2万元。王蕾蕾与张楠婚后自2004年1月23日开始每月偿还房屋贷款本金3,666.67元及利息至2004年9月23日,2004年10月9日提前还款5万元,之后又几次提前还款,在2005年4月6日还完全部房屋贷款本金及利息。2003年3月3日至2003年7月8日,张楠开办的大连市金州外语电脑学校存入大连市金州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32.9万元。庭审后,王蕾蕾明确表示放弃上诉请求中要求分劈共同财产中的家用电器及家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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