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楠与王蕾蕾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2)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张楠于2003年8月18日贷款购买的该处楼房是其婚前个人财产,该房所有权归张楠个人所有,其婚前所支付的首付款107,402元也为张楠的个人财产。对双方在登记结婚后,从2004年1月23日开始偿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是用张楠婚前个人财产偿还,还是婚后共同财产偿还这一争议焦点,张楠在原审第一次庭审中提供证人作证用以证明张楠在双方登记结婚之前的2003年12月3日从信用社取出33万元用于支付全部的购房款,而本案所涉及的房屋贷款是于2003年12月23日发放的,张楠辩称自相矛盾,若其取款为支付购房款,那么就不必要再去办理银行贷款支付购房款;另外张楠提供的2003年12月3日的33万元现金支票的出票人为张磊,而非张楠。张楠的辩称于情理及事实不通,故该款与本案偿还房屋贷款无关联性。依据2003年3月3日至2003年7月8日张楠提供的存入大连市金州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累计32.9万元的事实,可知根据张楠开办学校的收入情况有能力在2004年1月23日至2005年4月6日还完案涉房屋的全部贷款22万元,而此收入依法应为王蕾蕾与张楠的夫妻共同财产,张楠将夫妻共同财产用于偿还其个人房屋贷款,王蕾蕾有权要求其返还王蕾蕾相应的一半份额。综上,原审裁决错误的部分,该院予以纠正。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30日作出(2008)大民一终字第3366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权初字第842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张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王蕾蕾人民币110,000元。
张楠申请再审称,其与王蕾蕾共同生活期间,提前偿还银行贷款22万元所用的是其婚前存入银行婚后取出的33万元存款,该22万元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属于其个人财产,二审法院按照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王蕾蕾辩称,二审法院认定是正确的,应驳回张楠的再审申请。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夫妻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购买房屋,并按揭贷款,产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该房屋应为其个人财产。但本案中张楠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偿还按揭贷款22万元,该笔款项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在所购房屋所有权归张楠所有的情况下,其应将该笔款项的一半返还给王蕾蕾。关于张楠所称系用其婚前个人财产偿还该笔款项的主张,经查,证人李玉宝,周传军、刘惠锦均证明张楠于2003年12月3日在大连市金州区农村信用联合社营业部取出了33万元后,到金州区向应广场工商行交购房款,但没有证明是为该房交的房款。如果是为该房交房款,那么交房款的时间应为2003年12月3日,这与2004年1月23日开始每月偿还房屋贷款本金3,666.67元及利息至2004年9月23日,2004年10月9日提前还款5万元,之后又几次提前还款,在2005年4月6日还完全部房屋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相矛盾,又与张楠主张的“提前还款所用的款项是所取出的33万元中的22万元,之所以手中有22万元又贷款,是因为欲开办幼儿园,但因没有开成,所以用22万元提前还贷”这一说法不一致。另外,张楠称2003年12月3日从信用社取出33万元用于支付该购房款与该房屋贷款是于2003年12月23日发放的事实亦相矛盾。所以其提出的该房屋所还贷款22万元系用的其婚前个人财产,不应按照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案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大民一终字第3366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锐铭
代理审判员 许晓东
代理审判员 王颖姝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刘显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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