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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守林与张传龙、张传海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2)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因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的,由乡级或县级人民政府处理,对政府处理决定不服的,可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当事人之间为村中板栗园南自然坎沿以下0.084亩耕地使用权发生争议,应先申请行政部门处理,人民法院不予直接受理。在行政部门处理期间,双方当事人不得改变土地现状。该院于2007年9月29日作出(2007)大民权再字第3号民事裁定如下:1、撤销庄河市人民法院(2003)庄民权初字第1747号民事判决以及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大民权终字第1026号民事判决。2、驳回原审原告王守林起诉。
王守林申请再审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双方讼争土地的使用权是明确的,所生争议是侵权之诉,而非土地使用权之争,人民法院对本案争议应当受理。被申请人张传龙、张传海辩称,该0.084亩地属于他们的自留地。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王守林与张传龙、张传海对0.084亩土地的争议,性质是一般土地使用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因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的,由乡级或县级人民政府处理,对政府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向法院起诉。依此规定,王守林应向有处理权的人民政府申请解决,只有对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才可提起民事诉讼。虽然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大民权再字第3号民事裁定要求当事人对政府处理不服可提起行政诉讼不当,但认定的事实正确,裁判结果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大民权再字第3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锐铭
代理审判员 许晓东
代理审判员 张利晨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刘显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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