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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国超、刘秀芝、刘秀兰、刘秀英、刘壮与连广辉、刘云娟、王春艳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0)辽审二民提字第70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国超,男,1955年3月17日生,汉族,朝阳黄金冶炼厂工人。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秀芝,女,1958年3月21日生,汉族,无职业。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秀兰,女,1960年8月21日生,汉族,无职业。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秀英,女,1952年3月13日生,汉族,无职业。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刘壮,男,1988年11月28日生,汉族,学生。
五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永旭,男。
五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巍,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连广辉,男,1978年8月8日生,汉族,无职业。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云娟,女,1975年5月18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址同上。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王春艳,女,1963年9月9日生,汉族,系朝阳市双塔区教育幼儿园教师。
申请再审人刘国超、刘秀芝、刘秀兰、刘秀英、刘壮因与被申请人连广辉、刘云娟、王春艳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朝中民二权终字第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10月19日作出(2009)辽立三民申字第111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的刘国超等五人的委托代理人郭永旭、宋巍及被申请人连广辉、刘云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申请人王春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国超、刘秀芝、刘秀兰、刘秀英、刘壮与连广辉、刘云娟、王春艳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朝双民权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连广辉、刘云娟不服,提起上诉。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朝中民二权终字第469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1、撤销双塔区人民法院(2005)朝双民权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2、驳回原审原告刘国超、刘秀芝、刘秀兰、刘秀英、刘壮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65元,合计5195元,由刘国超、刘秀芝、刘秀兰、刘秀英、王春艳、刘壮共同负担。刘国超、刘秀芝、刘秀兰、刘秀英、刘壮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刘国超等五人称,判决认定事实的依据有瑕疵,故此,对王春艳与连广辉因买卖合同所取得的土地证、房屋所有权的非法性提起了行政诉讼,确认系违法取得,证明终审法院所作出的民事判决的事实证据被推翻了,所确认的事实就固然不存在了,判决当然也是错误的;连广辉、刘云娟是城市非农业户口,争议的房屋属于农村住宅,购买行为本身就是无效行为。请求撤销(2006)朝中民二权终字第469号民事判决,判令王春艳与连广辉、刘云娟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依据该房屋买卖合同所得的财产返还给所有权人(及申请再审人)。被申请人连广辉、刘云娟辩称,被申请人王春艳是本案争议房屋的共有权人之一,
连广辉、刘云娟对该争议房屋及土地的取得属善意取得,二审所作出的判决正确。申请人所谓的新证据即三份行政判决书的判决结果并不是终审法院作出的上述事实认定的依据,因此其提供的新证据无法改变二审所作出的判决。五位申请再审人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连广辉、刘云娟购买刘枫桐房屋及其办理规划审批手续一事,该房屋所在地孟克村村委会知道且同意。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请求。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朝中民二权终字第469号民事判决及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2005)朝双民权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张锐铭
代理审判员许晓东
代理审判员张广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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