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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秀栓与赵亮、刘长波、姜文民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抗诉一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0)辽审二民提字第79号
抗诉机关:辽宁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秀栓,男,1954年9月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成林,辽宁添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亮,男,1967年11月29日生,汉族,系大连市甘井子区红旗镇棠梨沟村民委员副主任。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长波,男,1964年3月8日,汉族,系大连鑫圣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姜文民,男,1954年6月11日生,汉族,无职业。
李秀栓因与赵亮、刘长波、姜文民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抗诉一案,不服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大民权终字第57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辽宁省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12月19日作出辽检民抗(2008)81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09年1月12日作出(2009)辽立二民抗字第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力出庭,申诉人李秀栓的委托代理人张成林,被申诉人赵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申诉人刘长波、姜文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1998年10月9日17时30分,在旅顺中路张家路段刘长波的司机张立成驾驶辽B33482号大货车驶入返道与没有驾驶证且酒后驾驶的姜文民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李秀栓受伤,李秀栓伤后,遂入大连第五人民医院救治,伤情复原后出院,1998年10月15日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河口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立成与姜文民对此事故各负百分之五十的责任,李秀栓无责任。2000年3月18日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河口大队对此次事故经双方同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由刘长波的司机张立成和姜文民对李秀栓的费用各承担百分之五十。并均认可此次事故已经调解履行完毕。2006年3月13日李秀栓因病再次入住大连市第五人民医院,发生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2006年5月17日李秀栓起诉要求赵亮、刘长波、姜文民赔偿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经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李秀栓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8级伤残。需后续治疗16万元左右。
一审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双方已于2000年3月18日经法律权威机关就该事故调解完毕,并且李秀栓已将三方的赔偿款取走。李秀栓在取走赔偿款之日起该起交通事故已经处理完毕。事隔几年后李秀栓在诉,已无诉权,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被告赵亮为李秀栓出具的二次手术费处理意见,该“意见”书主体明确,表示一次性给付二次手术费3万元,故赵亮理应给付李秀栓医疗费3万元。一审判决:1、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赵亮一次性给付李秀拴医疗费3万元。2、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李秀栓因交通事故住院的部分费用起初是其所在单位垫付,后单位将垫付的部分赔偿款取走。2000年1月31日,大连市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大公交事技字(2000)第57号鉴定书,结论为伤者李秀栓损伤级为8级,伤者骨折内固定需择期进行二次取出术。牙齿脱落及冠折,需行镶复治疗,需给予一次性治疗费1万元并作医疗终结。
二审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李秀栓的伤情、术后治疗情况、残疾等级、二次治疗费及终结医疗等作了法医鉴定,李秀栓对此已认可,后双方又于2000年3月18日经法律权威机关就该事故已调解完毕,并已履行完毕,说明该起交通事故已经处理完毕。事隔几年后李秀栓再诉,已无诉权,故原审判决依法驳回李秀栓的此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妥。原审判决根据赵亮为李秀栓出具的二次手术费处理意见,判令赵亮给付李秀栓医疗费3万元亦无不妥。李秀栓无据证明其是在帮工过程中受伤的,故其要求赵亮作为被帮工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李秀栓的其他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适用法律错误。
1、该判决认为该交通事故由交警部门处理过,李秀栓再起诉无诉权,系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情形并不适用“一事不在理”的法律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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