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秀栓与赵亮、刘长波、姜文民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抗诉一案(2)
2、李秀栓在“二次手术费处理意见”签字行为,系重大误解,应予撤销。李秀栓二次手术实际产生的费用及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李秀栓的司法鉴定结论定8级伤残,今后的医疗费用包括左股骨头置换术费用和今后左右股骨头周期性置换费用牙齿镶复约共需16万元左右,与三万元相比,差距巨大。说明李秀栓在和赵亮签定协议时,对于二次手术费用的认识,存在重大误解。李秀栓的签订二次手术费协议行为,应予以撤销。
本院再审过程中,李秀栓称,原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赔偿权利人提出赔偿不存在没有诉权问题。三方当事人虽已达成协议,但后又查出股骨头坏死,已超出原伤害,该诉请没有过诉讼时效。请求刘长波、姜文民应承担连带赔偿326,398.84元。赵亮在刘长波、姜文民不能赔偿的情况下承担适当补偿责任。赵亮辩称,应维持原判,因当时我并没有安排李秀栓给我亲属去干活。李秀栓受伤,我以单位角度拿了一部分钱,前期费用是我垫付的,李秀栓要二次手术取钢板,村里拿出3万元钱,商定以后就了结了。这说明李秀栓已经知道股骨头坏死以后才跟我商定的。其实村里与李秀栓都是受害者,而且我们已经达成了赔偿协议。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大民权终字第57号民事判决及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06)甘民权初字第1112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张锐铭
代理审判员许晓东
代理审判员张广军
二0一0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 员刘显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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