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市果树农场与高天宝、锦州市环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2)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锦民一终字第400号民事判决及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07)锦太民二初31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孙维良
代理审判员许晓东
代理审判员张广军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 员刘显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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