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士安与梁祥旭、林萍、于晓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辽审二民提字第156号
抗诉机关:辽宁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再审上诉人):于晓东,男,32岁,汉族,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王珂殊,辽宁汇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国山,男,1965年12月24日生,汉族。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再审被上诉人):梁洋旭,男,47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宝楼,辽宁英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再审被上诉人):张士安,男,60岁,汉族,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李仁锋,辽宁英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士安诉梁祥旭、林萍、于晓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海城市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l3日作出(2004)鞍海民耿合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06年1月9日,该院作出(2006)海民再字第26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并于2006年8月21日作出(2006)鞍海民再字第26号民事判决。于晓东提出上诉,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23日作出(2006)鞍审民再终字第6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6月19日,辽宁省人民检察院作出辽检民抗字[2009]32号民事抗诉书对本案提起抗诉。本院于2009年7月29日作出(2009)辽立一民抗字第1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抗诉机关派员支持抗诉,申诉人于晓东的委托代理人王珂殊、张国山,被申诉人梁祥旭的委托代理人王宝楼,被申诉人张士安的委托代理人李仁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士安诉称:我与梁祥旭于1993年12月7日签订合伙协议,各自投资10万元购买兴教加油站,同时约定:加油站由梁祥旭经营、管理,还约定一方无权对加油站出卖、转让。然而梁祥旭却背着我私自将加油油站卖给了于晓东,根据法律规定,梁、于之间的买卖是非法无效的,请求法院判令梁、于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解除非法买卖关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林萍辩称:我与梁祥旭离婚多年,具体事情我不清楚。
被告梁祥旭未作答辩。
被告于晓东辩称;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张士安的诉讼请求。
原审查明:梁祥旭与于晓东于2001年8月20日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契约),主要内容是:梁祥旭将其自有的海城市东四方台镇华威加油站(以下简称华威加油站)卖给于晓东,场地、房屋、设备总作价48万元。于晓东于2003年3月将该加油站正式接收并经营至今,经营期间于晓东对该加油站进行改建,但经营的各项许可证、执照未办理变更手续。经查华威加油站是以梁祥旭为经营者的个体工商户,2004年l0月张士安以与梁祥旭有合伙协议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的买卖关系。
原审认为,华威加油站是梁祥旭的个人企业,梁祥旭作为产权人与于晓东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买卖契约,并已实际交付,买卖过程真实、合法,具有法律效力。张士安在庭审中提供了与粱祥旭的合伙协议及分红收条(均为复印件),用于证明与梁祥旭的合伙关系,属于内部的合伙,是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判决:驳回张士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10元,其他诉讼费4,855元,均由张士安负担。
原审法院再审查明:粱祥旭、林萍原系夫妻关系。张士安与梁祥旭于1993年12月7日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各出资10万元共同购买兴教加油站,粱祥旭负责加油站的一切经营管理,共同承担利益和风险,产权归双方共同所有,单方无权出卖或转让。兴教加油站是集体所有制企业,隶属于海城市东四方台镇初级中学,法定代表人是胡汝翰。华威加油站成立于l999年3月31日,梁祥旭、林萍声称华威加油站即是兴教加油站更名而来,但工商管理部门没有档案。2000年3月l4日梁祥旭用华威加油站的财物、机械设备、房屋等作抵押向海城市耿庄信用社贷款20万元,并于同年4月7日到工商部门进行抵押登记。2001年2月15日该院作出(2000)执字第1293号民事裁定,对兴教加油站予以查封(支付令),但此时兴教加油站已不存在了。2001年8月20日,梁祥旭背着张士安及海城市耿庄信用社,将华威加油站以48万元卖给于晓东,并已实际交付,现负责人已改为徐春芹。2001年12月4日,因另案该院下发(2001)海民初字第3436号民事裁定,将华威加油站予以查封。另,于晓东在庭审中虽陈述了其对加油站进行了投资和改造,但并未举出相关证据,表示如买卖合同无效,另行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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