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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士安与梁祥旭、林萍、于晓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
该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梁祥旭、林萍在既未通知抵押权人也未告知受让人的情况下,就与于晓东签订了买卖华威加油站的契约,并已实际履行。此买卖行为侵害了他人利益,是无效的法律行为,依法应予解除。故对张士安要求解除梁、于之间买卖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张士安提出华威加油站是其和粱祥旭合伙经营的,是合伙关系,该院认为张士安与梁祥旭之间的合伙是内部的合伙,是另一种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应另案处理,故对这一请求,不予支持。至于于晓东因解除买卖合同,要求返还买卖价款及赔偿后期投资和改建费等,可另行起诉。判决:
一、撤销该院(2004)鞍海民耿合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二、解除梁祥旭、林萍与于晓东之间的买卖关系。
案件受理费9,710元,其他诉讼费4,855元,由梁祥旭、林萍负担。
于晓东上诉称:张士安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只是梁祥旭的合伙人,他与梁祥旭之间是一个独立的法律关系,即合伙关系;再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合同法》,不应适用《担保法》。请求撤销再审判决。
张士安答辩称:加油站是我与梁祥旭合伙购买的,我每年都得到一定的分红,梁祥旭卖加油站是背着我卖的,应认定合同无效,应维持再审判决。
梁祥旭答辩称:我卖加油站是因为急用钱,所以没通知合伙人张士安,卖加油站时和于晓东谈的非常清楚,于晓东知道加油站的手续办不下来。
林萍未答辩。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再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1、华威加油站个体工商营业执照的负责人、税务登记证的法人代表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负责人均为梁祥旭。2、华威加油站于2005年4月29日变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姓名为徐春芹。3、2000年3月15日抵押人华威加油站与抵押权人海城市耿庄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了抵押物续期手续。
二审法院认为,海城市法院已于2001年12月4日对华威加油站进行了查封,并且该加油站已经抵押给了海城市耿庄农村信用社。梁祥旭在没有告知抵押权人的情况下将其卖给于晓东属无效行为,故原判正确。
关于于晓东提出张士安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只是买卖合同当事人梁祥旭的合伙人,他与梁祥旭之间是一个独立的法律关系,即合伙关系的问题,经查,梁祥旭与于晓东于2001年8月20日签订一份买卖契约,于晓东以48万元的价格购买了华威加油站,合同的双方虽为梁祥旭与于晓东,但梁祥旭与于晓东在买卖该加油站时没有通知合伙人张士安,侵犯了张士安的合法权益,张士安有权维护自己合法的权益。因此,于晓东的此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于晓东提出本案应适用《合同法》,不应适用《担保法》的问题。经查,梁祥旭是将已经抵押给海城市耿庄农村信用合作社的抵押物又卖给了于晓东,明显侵犯了抵押权人海城市耿庄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合法权益,因此,于晓东的此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137.50元,由于晓东负担。
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2000年12月13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对《担保法》第四十九条进行了修订,规定:“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受让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向抵押人追偿”。另外,本案中,梁祥旭与于晓东签订买卖加油站的协议时间是2001年8月20日,是在2001年12月4日即海城市法院对华威加油站进行查封之前。因此,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不宜直接认定梁祥旭与于晓东买卖该加油站的协议无效。原判仅适用《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裁判本案系适用法律错误。
申诉人于晓东的申诉理由:1、华威加油站的经济性质是个体工商户,负责人和经营者都是梁祥旭,梁祥旭具有处理华威加油站的主体资格。张士安与梁祥旭是否合伙经营,是其内部事情,与我不发生关系,故张士安没有诉讼主体资格。2、原再审判决引用《担保法》第49条的规定,确认买卖合同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000年12月13日实施的《担保法》司法解释第67条对《担保法》第49条进行了修订、扩展,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应该按照司法解释处理本案。
被申诉人梁祥旭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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