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士安与梁祥旭、林萍、于晓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3)
被申诉人张士安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再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于晓东提出张士安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根据华威加油站工商登记档案记载,华威加油站的经济性质及组成形式均为个体工商户,负责人及经营者均为梁祥旭,工商登记中体现不出华威加油站是梁祥旭与张士安合伙经营,只体现出是梁祥旭个体经营,因此,从工商登记档案看,华威加油站为梁祥旭个人所有,梁祥旭对华威加油站有处分权,于晓东与梁祥旭签订买卖加油站的合同,从主体资格看,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至于张士安与梁祥旭是否合伙经营加油站,则是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于晓东此项申请再审理由,应予支持。
关于于晓东与梁祥旭签订买卖华威加油站协议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49条第一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2000年3月14日,梁祥旭用华威加油站作抵押,从海城市耿庄信用社贷款20万元,并办理了工商抵押登记。2001年8月20日,梁祥旭没有通知海城市耿庄信用社,与于晓东签订买卖华威加油站协议,将华威加油站卖给于晓东,并已实际履行。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该转让行为应无效,但2000年12月13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规定:“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受让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向抵押人追偿”。本院再审庭审时,于晓东同意如果梁祥旭还不上贷款,由其负责偿还,并书面承诺,同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在依法确认了抵押权人享有抵押权及享有债权胜诉权后,依法履行相应义务。如果梁祥旭还不上耿庄信用社贷款,在贷款抵押手续事实存在、贷款手续和抵押手续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我负责偿还。如果我偿还了贷款,则我有权向梁祥旭追偿。”于晓东同意在梁祥旭不能偿还贷款的情况下,由其负责偿还,可使抵押权消灭,债权人不能受到损失,该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解释规定。另外,该加油站几经易手,为维护市场交易秩序的稳定,应认定于晓东与梁祥旭买卖华威加油站的协议有效。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鞍审民再终字第61号民事判决及海城市人民法院(2006)鞍海民再字第26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海城市人民法院(2004)鞍海民耿合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
原一审案件受理费9,710元,其他诉讼费4,855元,均由张士安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137.50元,由于晓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维良
代理审判员 朱洪源
代理审判员 张颂秋
二0一0年七月 日
书记员 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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