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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涛与海城市兴海冶金炉料厂、王维钰及湖北省黄麦岭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辽审二民提字第7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王维钰,男,196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方太伟,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湖北省黄麦岭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大悟县阳平镇。
法定代表人:张富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大传,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谢兵民,湖北勤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涛,男,1968年1O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白浩东,辽宁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海城市兴海冶金炉料厂。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兴海管理区。
负责人:徐海鹏,该厂厂长。
原审原告刘涛诉原审被告海城市兴海冶金炉料厂(简称炉料厂)、原审第三人王维钰及湖北省黄麦岭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黄麦岭公司)
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海城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1日作出(2008)海民二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王维钰、黄麦岭公司提出上诉,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9日作出(2009)鞍民三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王维钰、黄麦岭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10月23日作出(2009)辽立三民申字第l14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王维钰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太伟,申请再审人黄麦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大传、谢兵民,被申请人刘涛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浩东,被申请人炉料厂负责人徐海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涛诉称,我原系炉料厂的会计,2006年5月11日,我以炉料厂的名义向黄麦岭公司发了一船硫精砂,货款共计1,177,465.80元。黄麦岭公司于2006年5月向我支付货款60万元,已转入炉料厂账户,尚欠货款1,177,465.80元,挂在该公司应付炉料厂的账面上。因炉料厂与他人发生纠纷,导致黄麦岭公司支付给我的货款60万元及挂在黄麦岭账面的应付货款1,177,465.80元被法院查封,致使我至今未能实际取得应得的货款及运费。此次发货,虽是以炉料厂名义发的,但资金是我个人筹集的,属我个人投资,发货的风险由我承担,收益也理应归我享有。请求:1、确认2006年5月11日发往黄麦岭公司的5018.6吨(一船)硫精砂的货款及运费1,777,465.80元归我所有;2、判令炉料厂立即返还黄麦岭公司支付给我的货款60万元及利息;3、判令黄麦岭公司立即支付我货款1,177,465.80元。
被告炉料厂未作答辩。
黄麦岭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不应成为第三人,与刘涛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对其提起的确认及给付之诉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我公司只与炉料厂之间有买卖业务关系,即便如刘涛所诉称此次发货是其以炉料厂名义发的,资金是由刘涛个人筹集的,刘涛只能向炉料厂主张返还投资款,不能直接向我公司主张货款权利。请求法院驳回刘涛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王维钰答辩称,2006年3月25日,我与炉料厂的负责人徐海鹏签订了炉料厂资产、债务及经营权转让合同。该合同现正在履行过程中,炉料厂的权利应由我享有。刘涛无诉讼主体资格,无权作为原告主张货款的所有权。刘涛曾任炉料厂会计,公章、营业执照、发票等全部经营手续一直被其掌握,炉料厂的各种货款都是因履行与黄麦岭公司的供货合同所取得的合法收入,货款的所有权归炉料厂。刘涛利用我与徐海鹏发生纠纷的机会,企图占有炉料厂属于我的60万元。请求法院确认炉料厂账面上的60万元货款归我所有。
一审法院查明:炉料厂系徐海鹏个人独资企业。刘涛原系炉料厂会计。黄麦岭公司与炉料厂分别于2005年7月、2006年2月签订硫精砂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主要约定:“从2005年7月起,炉料厂每月供含硫量≥38%硫精砂3000吨以上给黄麦岭公司,合同有效期至2010年7月。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先货后款,货到营口港装上船后付该批次50%水运费,货到阳逻港卸船后付剩下50%水运费,货到阳逻港或广水站验收合格后,按黄麦岭公司提供的结算单开具货物增值税发票、运杂费和铁、水运发票。据实结算等”。2006年5月11日,刘涛以炉料厂的名义,向黄麦岭公司发硫精砂4978.53吨(即一船货),黄麦岭公司于2006年5月29日为该船货出具结算单,货款金额为1,777,456.80元。刘涛于2006年5月16日给黄麦岭公司出具运费专用发票,金额为1,229,498.20元。2006年5月26日,黄麦岭公司依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将60万元运费汇至炉料厂在中国银行海城支行的帐面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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