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涛与海城市兴海冶金炉料厂、王维钰及湖北省黄麦岭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
另查:炉料厂的投资人徐海鹏与王维钰之间因企业转让发生纠纷已另诉至海城市法院,海城市法院依王维钰的申请将炉料厂帐面的存款60万元及黄麦岭公司应付款予以冻结,致使刘涛至今未取得该船货款及运费,故刘涛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刘涛起诉要求确认2006年5月11日发往黄麦岭公司的一船硫精砂货款及运费1,777,456.80元归其所有的主张,从刘涛提供的购买硫精砂货物的银行汇款回执、检斤小票、汽车运费证明、代理服务协议、货物保险单及海运发票、黄麦岭公司的大宗物资采购结算单,可以确认2006年5月11日发给黄麦岭公司的硫精砂(一船)为刘涛出资发货。依谁出资发货谁享有权益的原则,该船货物的货款及黄麦岭公司已付的运费应归刘涛所有。刘涛向该院提供的黄麦岭公司2006年5月29日的大宗物资采购结算单可以证明刘涛出资发的这船货的价款为1,777,456.80元。刘涛出资发货后,2006年5月16日为黄麦岭公司开具了1,229,498.20元的运费发票,黄麦岭公司已付款60万元在炉料厂的帐面上,故炉料厂应将此款返给刘涛。黄麦岭公司支付60万元运费后,尚欠该船货款及运费1,177,456.80元,现刘涛主张由黄麦岭公司直接给付,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关于王维钰提出要求确认在炉料厂帐面上的60万元应归其所有,应驳回刘涛的诉讼请求,因没有向该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判决:一、2006年5月11日发往黄麦岭公司的硫精砂(一船)货款及运费1,777,456.80元归刘涛所有;二、炉料厂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黄麦岭公司于2006年5月26日汇给其帐面的60万元运费返给刘涛;三、黄麦岭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刘涛货款及剩余运费1,177,456.80元;四、驳回王维钰要求确认炉料厂帐面上的60万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97元,炉料厂负担9,800元,黄麦岭公司负担10,997元,王维钰负担9,800元。
王维钰上诉称:一、本案有重大程序错误。炉料厂被剥夺诉讼权利。本案表面上是刘涛起诉炉料厂,但由于炉料厂参加诉讼所有的公章、营业执照、各种结算单等均在刘涛处,刘涛利用炉料厂单位正在进行企业转让诉讼进行中,无人具有正当的身份代表炉料厂参加诉讼之际,剥夺炉料厂的抗辩权利;工商登记中的投资人徐海鹏在刘涛诉讼中,明确表示“庭审中的发言仅代表自己个人,不代表炉料厂,因为炉料厂已经卖给王维钰”,刘涛变更诉讼请求撤回对徐海鹏个人的诉讼后,没有任何主体代表炉料厂参加诉讼,炉料厂的全部诉讼权利被剥夺,所以全部庭审,看不到任何炉料厂的事实陈述和法律抗辩。炉料厂是个人独资企业,因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投资人发生争议,正在诉讼中,导致无人应诉的局面,属于法院严重违反程序,对于法定“诉讼中止”的案件硬行判决。法院明知投资人诉讼尚未审理完毕,错误理解“工商登记”认为原投资人就是炉料厂“法定代表人”,导致出现原投资人参加诉讼、明确放弃炉料厂诉讼权利、购买人想参加诉讼又暂时“无权”的局面,导致刘涛利用炉料厂投资人尚未被生效判决确定的情况下,利用混乱局面,剥夺炉料厂的抗辩权利。该情形属于法定的“诉讼中止”情况,法院目前判决不可避免的导致一旦关于“企业转让”的判决确认合法投资人后,负有无限连带责任的新主体,在本诉讼中根本没有享有任何权利,却要承担无限连带义务的不公平现象。二、本案的实体判决有三处重大错误。混淆“物权”与“债权”的关系,错误将“货款”与“购买货物”等同,导致错误判决。刘涛的诉讼理由要求认定2006年5月11日发往黄麦岭公司的硫精砂货款及运费1,777,456.80元归刘涛所有,是典型的确认货款的所有权即“物权”,作为货款的所有权人只能是货物买卖合同的主体,刘涛在起诉状中自认是以炉料厂的名义向黄麦岭公司发货,擅自履行的是炉料厂与黄麦岭公司的购货合同,就是说炉料厂才是履行合同的主体及货款的权利人。即使是刘涛自己出资,取得的只能是货物的所有权,和炉料厂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但不能擅自依据炉料厂与黄麦岭公司的合同主张货款的物权。混淆合同内外法律关系,将刘涛持有炉料厂证据等同于证据的合法权利人,导致案由错误。刘涛身份是炉料厂的会计,利用掌握企业各种公章、票据的条件,在庭审中出具的各项发票、运费收据、结算单全部是炉料厂的名头,法官无视炉料厂各项证据的关联性、取得的合法性,认为各种票据在刘涛手中,刘涛就是权利人。刘涛在庭审中始终不能解释为什么2005年我就提起的炉料厂的纠纷中,刘涛在法庭上明确表示是徐海鹏发货的事实、后来又说不知道是谁发货?直到我将炉料厂的财产查封后,刘涛开始承认是自己发货,对于主张自己筹款、发货的事实,多次提出案外人出具给刘涛的借据。相反,案外人直接付款的凭证恰恰说明,刘涛也不是实际权利人,仅据此刘涛就不是本案正当原告,应当驳回起诉。案由错误,即使刘涛是实际的出资人,向炉料厂主张债权,其也是擅自发货。刘涛只能以“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要求返还投资。法院不应将黄麦岭公司打入炉料厂帐面的60万元货款特定化,这属于混淆审理程序与执行程序,本案刘涛的债权不应享有优先权。三、此案还有没有查清的事实,如刘涛的出资金额没有查清、刘涛擅自发货的代理权没有查清、2005年5月11日发货的事实与企业转让纠纷中证据(徐海鹏发货)矛盾、刘涛借款的借据没有提供、刘涛庭审后提供的海运发票没有质证被作为定案依据、两次开庭炉料厂均无人应诉、公章、营业执照等在刘涛处,炉料厂如何行使诉权?刘涛在2005年转让纠纷中否认自己是出资人的事实是否是自认?黄麦岭公司与炉料厂的总体结算金额是否客观能够支持刘涛主张?刘涛在投资人纠纷案件审理中持有单位各种文件诉讼单位行为的合法性?一审法院将他人已经查封的炉料厂60万元判令直接支付给炉料厂会计是否涉嫌逃债?故请求二审依法纠错,保护王维钰的合法权益,防上当事人利用虚假诉讼逃债的事件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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