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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涛与海城市兴海冶金炉料厂、王维钰及湖北省黄麦岭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3)
黄麦岭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黄麦岭公司给付刘涛货款及运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黄麦岭公司与刘涛之间没有发生买卖关系,只同炉料厂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否存在刘涛以炉料厂名义向黄麦岭公司发货的事实,黄麦岭公司根本不知道,无论是刘涛还是炉料厂从未向黄麦岭公司说明。黄麦岭公司与刘涛之间没有业务往来,故黄麦岭公司没有向刘涛付款的义务。根据炉料厂向黄麦岭公司出具的委托函,刘涛的身份是炉料厂会计,所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黄麦岭公司只同炉料厂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即使该船货是刘涛个人投资所发,刘涛也只能向炉料厂要求主张返还投资款,而不能在没有合同关系的情况下,直接向黄麦岭公司主张货款权利。一审法院依据“依谁出资谁发货谁享有权益的原则”来确认本案硫精砂的货款及运费归刘涛所有,属于没有法律依据。因刘涛与黄麦岭公司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故其要求黄麦岭公司支付货款及运费,不具备本案主体资格,应予驳回。三、一审法院一事二认,前后矛盾。(2006)鞍海民一初字第25号转让合同纠纷案判决对刘涛要求黄麦岭公司应付炉料厂货款中有1,777,456.80元归刘涛所有的主张不予支持,这与本案买卖合同纠纷的原审判决前后矛盾。四、原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一审刘涛起诉的被告为炉料厂及徐海鹏,一审在刘涛没有放弃对徐海鹏诉求的情况下,在判决书中没有列被告徐海鹏,程序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刘涛对黄麦岭公司的起诉。
刘涛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炉料厂答辩称:王维钰称本案争议的2006年5月11日的货物是徐海鹏发的不属实,这船货实际是刘涛发的。炉料厂2006年3月21日转让给王维钰,转让后的事徐海鹏不管,该企业的公章、帐册、营业执照等手续都交出去了,但按照工商登记炉料厂的企业投资人仍是徐海鹏。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二审认为:关于在炉料厂与刘涛之间,谁应取得本案争议的2006年5月11日以炉料厂名义发给黄麦岭公司的该船货的买卖权益一节:炉料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其投资人徐海鹏及涉及转让纠纷的王维钰均确认该船货不是由其购买,亦没有向黄麦岭公司发货的行为;刘涛持有相关债权凭证并有向黄麦岭公司的实际发货行为,且无其他案外人就该船货主张买卖权利,故刘涛的身份虽系炉料厂的会计,亦不能以此即否认刘涛对该船货所应享有的实际权利,亦不应仅因炉料厂被借用名义即认定该船货的买卖权益归炉料厂所有。且炉料厂在本案既承认刘涛所述该船货系刘涛个人发货的事实,又未对刘涛的诉讼请求提出任何抗辩,故原审判决刘涛享有该船货的买卖权益及炉料厂应返还已收到的该船货的部分运费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至于刘涛所述.其与他人的借款关系,因与本案买卖合同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不应属本案审理范围。

关于徐海鹏能否代表炉料厂参加诉讼及炉料厂在原审是否存在被剥夺抗辩权利情形一节:徐海鹏系炉料厂的合法投资人,炉料厂虽涉徐海鹏与王维钰之间的转让纠纷,但在涉诉期间企业工商登记的投资人仍系徐海鹏,故徐海鹏代表炉料厂参加诉讼并无不当。炉料厂作为被告在本案依法享有抗辩权,至于如何行使则属当事人自由处分权利的范围,本案原审并不存在剥夺炉料厂抗辩权利的情形。本案的买卖合同纠纷与另案的转让纠纷亦属不同法律关系所涉争议,并不构成必须中止审理的法定情形。

关于王维钰作为第三人提出要求确认黄麦岭公司汇入炉料厂账面的60万元归王维钰所有的主张是否成立一节:因为上述已经确认在炉料厂与刘涛之间,刘涛应享有本案所争议的该船货的买卖权益,故因该船货所涉运费60万元亦应归属刘涛所有。对此,炉料厂在审理中亦未否认该60万元系黄麦岭公司就本案争议该船货所给付款项。且结合该船货的具体发货、出具结算单等时间来看,原判认定该60万元属黄麦岭公司就该船货所给付运费,亦符合该船货买卖的实际履行情形。王维钰既无合法资格代表炉料厂去主张权利,亦未举证证明该60万元应归其本人所有的事由成立。
故对王维钰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所提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因王维钰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一审仅是对该60万元的归属提出主张,一审亦是就其该主张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故王维钰上诉所提超出该主张范围的请求及理由,不应属本案二审审理范围。

关于黄麦岭公司所提就争议该船货其是与炉料厂之间发生买卖关系一节:因该船货属实是以炉料厂名义发给黄麦岭公司,故黄麦岭公司作为买卖相对方所提该节事由有其一定道理。但该船货物的实际发货人确系刘涛而非炉料厂亦属实。由于本案所审理的主要争议是发生于刘涛、炉料厂及王维钰之间就该船货买卖权益归属的纠纷。黄麦岭公司确认收到该船货并已出具结算单,其负有按结算金额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因本案的处理结果同黄麦岭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将黄麦岭公司追加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判由黄麦岭公司将尚欠该船货款直接给付刘涛。因在一审时刘涛作为原告已明确是对2006年5月11日所发该船货主张权利,一审亦是围绕该船货所涉争议进行审理,并未涉及到炉料厂与黄麦岭公司的其他往来。在本案的诉讼争议标的、审理范围已经明确的情形下,黄麦岭公司仅以与炉料厂累计结算为由,并未举出相应证据证证明就所争议的该船货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事实存在。故原审判令黄麦岭公司向刘涛给付尚欠货款及运费,亦符合公平原则。同时,考虑到刘涛使用炉料厂名义向黄麦岭公司发货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一个重要原因,黄麦岭公司与炉料厂均是被动参加诉讼,基于公平原则,刘涛应承担原审判令黄麦岭公司与炉料厂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对此二审予以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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