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涛与海城市兴海冶金炉料厂、王维钰及湖北省黄麦岭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4)
关于黄麦岭公司所提(2006)鞍海民一初字第25号转让合同纠纷案判决对刘涛要求黄麦岭公司应付炉料厂货款中有1,777,456.80元归刘涛所有的主张不予支持与本案买卖合同纠纷的原审判决前后矛盾一节:因(2006)鞍海民一初字第25号案上诉后,(2007)鞍民三终字第138号案已经裁定撤销(2006)鞍海民一初字第25号案的民事判决并将此案发回重审,故(2006)鞍海民一初字第25号案的民事判决并末发生法律效力。关于黄麦岭公司所提一审刘涛起诉的被告为炉料厂及徐海鹏,一审在刘涛没有放弃对被告徐海鹏诉求的情况下在一审判决书中没有列被告徐海鹏属于程序严重违法一节:刘涛于2008年6月24日提出对徐海鹏的撤诉申请,原审亦于2008年6月26日作出准许刘涛撤回对徐海鹏的诉讼的民事裁定书。判决:维持海城市人民法院(2008)海民二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主文。一审案件受理费30,597元,由刘涛承担20,797元,王维钰承担9,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797元,由刘涛承担10,997元,王维钰承担9,800元。
王维钰申请再审称,(一)程序错误,炉料厂被剥夺了诉讼权利。(二)实体判决错误。1、混淆“物权”与“债权”的关系,错误将“货款”与“购买货物”等同,导致错误判决。2、混淆合同内外法律关系,将刘涛持有炉料厂证据等同于证据的合法权利人,导致案由错误。3、混淆“特定物\"与“种类物”的基本区别,错误的将炉料厂账面的金钱特定化为刘涛个人所有,干扰炉料厂对外承担法律责任。4、混淆审理程序与执行程序。不应将黄麦岭公司打入炉料厂帐面的60万元货款特定化,刘涛不应享有优先权。(三)证据认定错误。l、刘涛提供的海运发票没有质证被作为定案的依据是错误的。另外,该发票数额为135万,刘涛自认是“为了逃税而虚开的增值税发票,却被两审法院认定为案件事实。2、刘涛在二审庭审中展示的一审证据“验斤小票”等,与一审提供的不同。3、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只有刘涛的陈述,炉料厂的实际权利人没有确认。刘涛提供的全部证据都是炉料厂的文件,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是合同主体。
黄麦岭公司申请再审称,其不应成为本案的第三人,其只与炉料厂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刘涛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判决混淆了法律关系,判决黄麦岭公司向刘涛支付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刘涛不具备向黄麦岭公司起诉的诉讼主体资格。3、刘涛诉讼的目的,是为了规避炉料厂应向我公司承担的债务责任,其诉讼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被申请人刘涛、炉料厂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
1、黄麦岭公司与炉料厂于2005年7月签订的买卖合同第三条约定:“买方(黄麦岭公司)为了采购到卖方(炉料厂)含硫量≥46%的高品位硫精砂,买方于本合同生效起三日内预付卖方100万元货款,该货款从2005年10月份开始,卖方每月用高品位硫精砂抵付买方当月应付货款10万元,10个月抵付完毕”;第八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验收合格后,卖方按买方提供的结算单开具货款含6%的增值税发票、运杂费和铁、水运发票。每月发货前,买方见卖方申报铁路、水运部门确认发运流向后,先预付该批次货款的80%,买方办理结算后付清余款”。第九条“违约责任”中第2款约定:“如果卖方选硫厂2005年11月份还不能向买方提供经过自己选硫厂选出的含硫≥46%的硫精砂时,卖方应在2005年12月份一个月内全部退返买方按本合同第三条预付的100万元货款的余款,并从买方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的逾期利息赔偿买方损失”
2、黄麦岭公司与炉料厂于2006年2月1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预付货款偿还进度:依据双方2005年7月签订合同第九条第2款约定,卖方应在2005年12月份一个月内全部返还买方的预付货款100万元,买方考虑到卖方建选厂和组织发货资金周转的压力,要求卖方自2006年3月起,每月偿还10万元,分10个月还完。卖方资金充裕可每月多还或一次性还完,买方不作限制;买方对卖方每月发货量不作限制”;第四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先货后款。货到营口港装上船后付该批次50%水运费,货到阳逻港卸船后付剩下50%水运费;货到阳逻港或广水站验收合格后,卖方按买方提供的结算单开具货物增值税发票、运杂费和铁、水运发票,买方据实结算后,扣除当月应偿还预付货款10万元,付清余款”。
3、炉料厂于2006年5月10日发给黄麦岭公司“关于偿还2005年预付货款的函”,内容是:“针对我公司(炉料厂)2005年欠贵公司100万元预付货款,经供需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一致,我公司同意贵公司在2006年发货过程中,从我公司货款中一次性扣除100万元,用于偿还2005年欠贵公司100万元预付货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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