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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涛与海城市兴海冶金炉料厂、王维钰及湖北省黄麦岭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5)
4、2006年4月11日,由王维钰出资,以炉料厂名义向黄麦岭发了一船硫精砂,黄麦岭公司应付货款1,806,199.85元,已付57,5万元,尚欠1,231,199.85元。
5、2006年5月,海城市人民法院在受理原告王维钰诉被告徐海鹏、炉料厂资产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即(2006)鞍海民一初字第25号}后,作出(2006)海民一初字第25号民事裁定,查封了炉料厂在黄麦岭公司的应收货款1,231,199.87元,同时冻结了炉料厂账户存款60万元。2008年6月4日和5月20日,该院又作出(2008)海民二初字第42号民事裁定,继续对上述款项予以查封和冻结。
6、另案原告王维钰诉被告徐海鹏、第三人黄麦岭公司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海城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0日作出(2008)海民二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王维钰提出上诉,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8日作出(2009)鞍民三终字第第120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是:“一、王维钰与徐海鹏解除2006年3月21日签订的《企业资产、债务和经营权转让合同》,不再继续履行;二、徐海鹏返还王维钰货款人民币1,231,199.85,具体返还方式为:用炉料厂对黄麦岭享有的应收款支付……”。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从原审刘涛的诉讼请求看,本案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刘涛要求确认2006年5月11日发往黄麦岭公司一船硫精砂的货款及运费1,777,456.80元归其所有的确认之诉;二是要求炉料厂将黄麦岭公司于2006年5月26日汇给炉料厂账面的60万元及黄麦岭公司尚欠剩余货款和运费给付刘涛的给付之诉。
关于确认之诉,刘涛要求确认2006年5月11日发往黄麦岭公司一船硫精砂的货款及运费1,777,456.80元归其所有,因黄麦岭公司只与炉料厂有合同关系,与刘涛及王维钰均无业务往来,该船货也是以炉料厂名义发出的,从合同的相对人而言,黄麦岭公司只能与炉料厂结算该船货款,没有直接给付刘涛货款及运费的义务,刘涛无权要求黄麦岭公司认可这船货是其本人的,更无权要求黄麦岭公司直接返还该船货款及运费。刘涛只能向炉料厂请求确认该船货的所有权,并要求炉料厂返还货款,刘涛针对该确认之诉的相对人只能是炉料厂及王维钰,而不能针对黄麦岭公司,故黄麦岭公司主张该船货其应与炉料厂结算并无不当,其该项申请再审理由,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该船货的货款及运费归刘涛所有,其后果是,刘涛可以直接向黄麦岭公司主张权利,要求黄麦岭公司给付货款及运费。
因此,刘涛的该项确认请求,不能支持。
关于给付之诉,黄麦岭公司只与炉料厂有合同关系及业务往来,与刘涛没有业务往来,且刘涛主张权利的该船货也是以炉料厂的名义发出的,因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就黄麦岭公司而言,该船货的货款只能是其与炉料厂结算,然后再由炉料厂与刘涛结算,黄麦岭公司没有直接给付刘涛货款的义务;另外,根据合同约定,黄麦岭公司为炉料厂预付了100万元,该笔预付款在炉料厂的每次发货中逐步扣除,如将该船货款直接给付刘涛,则影响黄麦岭公司与炉料厂的结算,损害黄麦岭公司的利益,故原审判令黄麦岭公司将该船剩余货款直接给付刘涛,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纠正。黄麦岭公司关于其只能与炉料厂结算,不应将货款直接给付刘涛的申请再审理由,应予支持。原审判令炉料厂将黄麦岭公司于2006年5月26日汇给其帐面的60万元运费返给刘涛,是在事实上支持了刘涛关于“黄麦岭公司支付给我的货款”的主张,应予纠正。刘涛行使诉权不当,其诉讼请求不能支持。刘涛应通过对诉争货物行使确权之诉,在获得支持后进而要求炉料厂返还该船货的货款。王维钰提出在炉料厂账面上的60万元应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原判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但其关于该60万元不是黄麦岭公司支付给刘涛的申请再审理由,应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鞍民三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及海城市人民法院(2008)海民二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及第三项;
二、维持海城市人民法院(2008)海民二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驳回刘涛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59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797元,共计51,394元,由刘涛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维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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