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巍与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辽审二民提字第23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十三纬路19号甲。
法定代表人:曹文彬,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锦,辽宁申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东颖,辽宁申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巍,男,1962年10月30日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张叶飞,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王巍诉原审被告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高速局)服务合同纠纷一案,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7日作出(2008)太民一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高速局提出上诉,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7日作出(2008)锦民二终字第149号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高速局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10月13日作出(2008)辽立三民申字第691号民事裁定,决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高速局的委托代理人张锦、李东颖,被申请人王巍的委托代理人张叶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王巍诉称,2005年11月27日,我的司机王法驾驶我的车辆在京沈高速公路沈阳方向490KM+300KM处为避免撞伤行人何连俊,采取紧急措施撞到防护栏,致使我的车辆损坏和部分路产损失。此事故王法无责任。造成我的车辆维修等损失66
840元,我还支付给高速局路产赔偿款1
400元。我认为,我与高速局之间形成法律上的合同关系,高速局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致使我发生交通事故,高速局应赔偿我的财产损失。由于高速局管理上的疏忽使我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其路产损坏,其损失不应由我承担,高速局应返还路产赔偿款。
原审被告高速局辩称,我局是事业单位,不具有经营性质,我们的收费是行政事业性收费,我与王巍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不具有民事合同法律关系,故应驳回王巍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2005年11月27日18时15分许,王法经王巍同意,驾驶王巍所有的京EZ2444号轿车行使至京沈高速公路沈阳方向490KM+300M处,在一道正常行驶,因躲避行人何连俊撞在护栏上,造成车辆损坏、路产损失、行人何连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锦州市交巡警察支队认定,王法无责任,何连俊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王巍支付汽车修理费63
130元、施救费710元、拖车费2 000元,赔偿高速局路产损坏费1
400元。王巍向其投保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索赔未果,诉讼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该院认为保险车辆驾驶员不负事故责任,根据按责赔偿的约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不负赔偿责任,驳回王巍的诉讼请求。王巍不服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判决,驳回王巍的上诉,维持原判。另查,高速局系事业法人单位,业务范围为道路养护、路政管理、收费管理、信息管理,经费来源为事业收入,收费许可证的收费项目为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高速局虽属事业单位,但其享有向驶入辽宁省境内高速公路的车辆收取高速公路通行费的权利,王巍是其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主体。王巍的车辆驶入到辽宁省高速公路时,高速局就享有向王巍车辆驾驶员收取车辆通行费的权利,高速局与王巍间就形成了事实上的高速公路服务合同法律关系。高速局应保障高速公路的安全畅通。高速局负有高度谨慎的管理业务,由于其疏于管理,致使本案事发路段附近的村民何连俊出现在高速公路上而引发交通事故,此起交通事故王巍及驾驶员无责任,也未能得到保险公司的理赔,造成王巍财产损失,高速局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赔偿王巍的实际损失。对高速局的路产损失,因王巍及驾驶员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就不应该由王巍来赔偿,故高速局已收取的王巍赔偿的路产损失应返还给王巍。判决:一、高速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巍损失65
840元。二、高速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王巍路产赔偿款1
400元。三、驳回王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
总共3页 1
[2] [3]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