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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巍与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服务合同纠纷一案(2)
470元,由高速局负担。
高速局上诉称:高速局与王巍之间因交纳道路通行费而形成的关系不是服务合同关系,原审判决认定案由错误,并且王巍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驳回王巍的诉讼请求。
王巍未予答辩。
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锦民二终字第149号
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该判决认为:根据辽宁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登记证核准的范围,高速局作为事业单位法人,其宗旨和服务范围是“为高速公路畅通提供养护与路政保障。道路养护,路政管理,收费管理,信息管理”。高速局据此享有向过往车辆收取车辆通行费的权利,同时也应承担保证公路安全、畅通的职责和义务。关于高速局提出“其与王巍之间因交纳道路通行费而形成的关系不是服务合同关系,原审判决认定案由错误,并且王巍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之上诉理由,经查,王巍所有的京EZ2444号轿车向高速局交纳了车辆通行费后,即享有使用高速公路并安全通行的权利。现由于高速局疏于管理,致使事发路段附近的村民何连俊出现在高速公路上而引发交通事故,造成王巍财产损失,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高速局应当对王巍的损失进行赔偿。高速局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0元。由高速局负担。
2008年10月10日,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锦民二终字第149号民事裁定,内容为:本院2008年9月17日对上诉人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与被上诉人王巍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08)锦民二终字第149号民事判决,文字上有笔误,现裁定如下:(2008)锦民二终字第149号民事判决第五页第三行“裁定如下”应更正为“判决如下”,主文遗漏应补正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高速局的申请再审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的高速局与王巍之间因交纳通行费而形成的关系是服务合同关系是错误的;
2、公安交警部门负责高速公路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行人上路属于交通安全问题,高速局只是具体负责全省高速公路的养护、路政、收费、通讯监控和综合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3、王巍所举证据不能支持其所提出的诉讼请求;
4、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本案起因是交通事故,直接责任人是行人何连俊,原一、二审法院径行按合同违约判决高速局承担民事责任,属于漏列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请求:驳回王巍的诉讼请求;王巍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王巍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高速局是高速公路管理部门,是事业单位法人。根据辽宁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登记证核准的业务范围,高速局的主要业务是“为高速公路畅通提供养护与路政保障。道路养护,路政管理,收费管理,信息管理”。《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应当依据高速公路的养护标准,加强对高速公路及其设施的养护和维修,保持高速公路及其设施处于良好状态”。因此,行人擅自穿越高速公路护栏,并非是高速局业务范围内的管理事项。本案中,行人何连俊自己承认“我是从封闭网栅处跳进去的”,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行人不得进入高速公路的规定,经公安交通部门认定,其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何连俊跨越的护栏处,状态良好,并无破损。因此,高速局对高速公路的设施,也没有养护和维修不善的责任。综上,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不是因为高速局对道路和设施的养护及维修疏于管理所致,故高速局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责任。高速局认为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申请再审理由,应予支持。但高速局的1
400元路产损失,不应由王巍承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锦民二终字第149号民事判决和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08)太民一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维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08)太民一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驳回高速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 940元,由王巍承担2 000元,由高速局承担9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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