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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与唐秋锁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

另查,中联公司反诉唐秋锁称,其在归返租赁物时由于双方工作人员失误,将租赁第三人的3米立杆300根、2.4米立杆566根、1.8米立杆85根、0.9米立杆57根、0.6米立杆63根、1.2米横杆610根、0.9米横杆497根、0.6米横杆63根、上托126个和下托17个,错送到唐秋锁处,要求其返还,唐秋锁对中联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认可。中联公司未向法院提供有效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唐秋锁将租赁物租赁给中联公司已实际履行,中联公司使用租赁物后,应支付租金,现唐秋锁要求中联公司给付租金483,438.72元,未返还租赁物损失210,119.11元、维修费14,697.70元、报废租赁物损失23,284.20元、律师费30,000.00元,并承担本案鉴定费及诉讼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中联公司反诉唐秋锁要求返还3米立杆300根、2.4米立杆566根、1.8米立杆85根、0.9米立杆5
7根、0.6米立杆63根、1.2米横杆610根、0.9米横杆497根、0.6米横杆63根、上托126个、下托17个并承担反诉诉讼费,证据不足,不予考虑。至于中联公司反驳唐秋锁已将租赁物全部返还,并出具七张《入库单》,作为证据,经大连恒瑞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七张《入库单》上“陈亚兴\"的签名及其他字迹均不是陈亚兴、陈治、郑建坤、黄海清写的。故中联公司出具的七张《入库单》不能认定,其反驳理由不足,不予考虑。判决: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中联公司偿还唐秋锁租金483,438.72元、违约金217,547.43元、未返还租赁物损失210,119.11元、维修费14,697.7元、报废租赁物损失23,284.20元、律师费30,000元;二、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末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保全费5,000元、反诉费2,180元、鉴定费7,000元,合计人民币27,980元,由中联公司承担。
中联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事实不清,争议的七张“入库单’’是唐秋锁提供的,“入库单”是唐秋锁租赁站工作人员经手的;2、鉴定人员未到庭接受质询违反法定程序;3、违约金按45%计算过高。
唐秋锁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七张“入库单’’分别是2007年11月22日,两张号码:0026681、0026683;2007年11月24日,号码:0026685;2007年11月25日,两张号码:0026690、0026691;2007年11月26日,两张号码:0026689、0026694。唐秋锁提供的入库单存根记载:2007年11月21日至2007年11月28日,号码:0080282—0080291。
二审法院认为:中联公司与唐秋锁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中联公司依约使用了唐秋锁的租赁物到期后,应向唐秋锁支付租赁费并赔偿不能返还的租赁物损失,其欠款未付显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唐秋锁请求有理,予以支持。关于中联公司提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一节,由于中联公司提供的“入库单\"

号码与同一时期唐秋锁提供的入库单存根记载的号码不同,故不能认定中联公司提供的“入库单”来自唐秋锁提供。关于中联公司提出鉴定人员未到庭接受质询违反法定程序一节,经查,本案鉴定人员已经到庭因中联公司原因致使鉴定人员未出庭接受质询,其后果应由中联公司负担。关于中联公司提出违约金按45%计算过高一节,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违约金按总款(633,438.72元)的45%支付,而唐秋锁诉请违约金是按欠款额(483,438.72元)的45%支付,因此,唐秋锁请求的违约金并不高。综上,中联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980元,由中联公司负担。
中联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七张有争议的入库单是唐秋锁提供的,入库单上的字是唐秋锁一方的人员写的,证明唐秋锁已收到这七张入库单上的租赁物;2、鉴定结论没有解决本案争议的问题,且原审鉴定人员拒绝参加庭审质询,违反法定程序,申请重新鉴定;3、违约金比例过高。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唐秋锁的答辩理由: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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