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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溪市建工综合开发公司、郭元东、郭元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辽民一终字第1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本溪市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胜建街21号。
法定代表人:徐万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师守良,男,汉族,1951年4月1日出生,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市建工综合开发公司。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东明路25号。
法定代表人:朱广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平俊,男,汉族,1954年1月6日出生,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金伟,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郭元东,本溪市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五分公司工程代表。
原审第三人:郭元增,本溪市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五
分公司项目经理。
上诉人本溪市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华公司)与被上诉人本溪市建工综合开发公司
(以下简称建工公司)、原审第三人郭元东、郭元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0日作出(2008)本民一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振华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郭元东、郭元增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8月14日,振华公司与建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振华公司为建工公司施工胜建小区7组团48号住宅楼主体及户外工程,付款方式为按甲方代表(即建工公司)确认的工程进度向乙方(即振华公司)支付工程款。供料方式为甲方供应红砖、管材、钢材、水泥等主材,甲方代表在所供材料设备验收24小时将通知送达乙方,乙方派人与甲方一起验收入库。1996年4月24日,振华公司又与五分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双方约定由五分公司承建此工程,付款方式为甲方(即振华公司)出具工程款发票,乙方(即五分公司)自行找建设单位办理收款手续,建设单位将工程款拨到甲方帐户后,甲方扣足10%管理费,余款全部拨到乙方账户。合同签订后,五分公司依约施工,于1997年11月30日竣工并交付使用。经决算此工程总造价为6,152,550.88元。在施工期间及竣工后,建工公司陆续给付振华公司工程款1,173,861.50元(振华公司已出具工程款发票);建工公司替振华公司垫付施工期间水电费136,425.63元;抹帐房一户,价值144,878元,用以抵顶工程款。上述三项合计1,455,165.13元。在施工期间及竣工后,建工公司供应振华公司材料价值3,847,967.40元。
另查明,五分公司无资质等级,郭元东、郭元增二人系五分公司的工程代表和项目经理,组织施工了胜建小区48号住宅楼正负零以上工程,建工公司所拨付的工程材料,由二人签收。建工公司拨付的工程款中有一部分由郭元增经办领取,振华公司为此出具工程发票。在施工期间及竣工后,另有755,808.24元工程款被郭元东、郭元增领取,此款振华公司未开具工程发票。郭元东、郭元增以工程代表或项目经理身份曾经在工程验收单上签字,振华公司在此上面盖章确认。
2008年7月15日,振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1995年4月10日,振华公司与建工公司签订了胜建小区48号住宅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995年8月14日,本溪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该合同进行了签证备案,经过振华公司和振华公司五分公司(以下简称五分公司)的努力,1997年11月30日该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2001年3月5日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由本溪德鑫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该工程总造价为6,152,550.88元,建工公司未按合同规定给付工程款,后振华公司与建工公司对帐查明建工公司仅给付振华公司工程款1,173,861.50元(振华公司出具工程发票确认的),垫付水电费136,425.63元,抹房款144,878.00元,甲供材料款3,847,967.40元。扣除这些款项后,建工公司尚欠振华公司工程款849,418.35元未能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建工公司给付所欠工程款849,418.35元,并承担逾期支付的利息及全部诉讼费。
建工公司辩称:建工公司已付振华公司工程款1,173,861.50元,供给材料合款405万元。郭元东、郭元增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支取工程款,其二人已支取工程款达755,808.24元,故建工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合计627万元,已经超出决算总值,请求法院驳回振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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