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溪市建工综合开发公司、郭元东、郭元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2)
一审法院认为:振华公司、建工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郭元东、郭元增是否是实际施工人,建工公司应否给付振华公司工程款849,418.35元。郭元东、郭元增作为该工程的工程代表和项目经理,组织施工了正负零以上工程。建工公司所拨付的工程材料,由郭元东、郭元增签收。建工公司拨付的工程款中有一部分由郭元东、郭元增经办领取,振华公司为此出具工程发票。郭元东、郭元增以工程代表或项目经理身份曾经在工程验收单上签字,振华公司在此上面盖章确认。以上事实表明本案中郭元东、郭元增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请求发包方结算工程款,故建工公司将工程款给付实际施工人并无不妥之处,即该755,808.24元工程款应认定为建工公司给付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建工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振华公司请求判令建工公司给付所欠工程款849,418.35元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建工公司尚欠工程款93,610.11元应当给付,并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支付利息,即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对于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应付款时间为交付之日,本案中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的时间是1997年12月1日起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建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振华公司工程款93,610.11元;二、建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振华公司上述工程欠款利息(自1997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振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2,294元,由振华公司承担10,940元,建工公司承担1,354元。公告费1,040元,振华公司承担520元,建工公司承担520元。
振华公司上诉理由及请求是:一、原审判决认定郭元东、郭元增是实际施工人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本案郭元东只是一名工地管理人员,郭元增的实际身份是工地代表。振华公司与五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可以证明。工程代表、项目经理都是施工企业在组织施工时设置的临时工作岗位,他们只是施工项目上的管理人员。建工公司提供的证据《工程竣工验收证明》和《主体结构验收记录》中虽然有郭元东、郭元增的签字,并不能证明他们就是实际施工人,只能证明他们参与了该施工项目的管理工作。二、振华公司的合同主体资格是不能擅自改变的。本案振华公司是合同的责任主体,而郭元东、郭元增不具备主体资格。建工公司不应直接将部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第三人,应该通过振华公司给付。按照《民法通则》规定,代理人应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建工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在振华公司没有明确授权郭元东、郭元增可直接收取工程款的情况下,将部分工程款直接付给郭元东、郭元增的行为,给振华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应由建工公司负责。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第一,认定“五分公司无资质等级”没有依据,不符合事实。五分公司是振华公司的内部机构,不是独立法人单位,所以不可能单独申请资质。振华公司具有合法的资质等级,所以隶属于振华公司的五分公司理所当然的也就具备了合法资质等级。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方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郭元东、郭元增并没有向建工公司主张权利,而是振华公司向建工公司主张权利,所以,该条法律规定不适用本案判决。郭元东、郭元增不是实际施工人,而是振华公司雇佣的施工管理人员。建工公司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违约在先,必须为此承担法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由建工公司给付振华公司所欠工程款849,418.35元,并承担逾期支付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建工公司全部承担。
建工公司答辩称:郭元东、郭元增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一、五分公司不是法人单位,是挂靠振华公司而临时设立的。在施工过程中,组织、领导施工的是郭元东、郭元增。二、在施工过程中,建工公司将部分工程款和建筑材料支付给郭元东、郭元增的行为振华公司十分清楚,在施工的数年时间里,振华公司均未提出异议。振华公司在郭元东、郭元增签字的工程验收单上盖章,说明其对郭元东、郭元增为实际施工人是认可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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