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溪市建工综合开发公司、郭元东、郭元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3)
郭元东、郭元增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另查明:振华公司与五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除了约定付款方式、管理费扣收办法外,还约定:五分公司驻工地代表郭元增同志全权代表五分公司在现场进行施工生产,并就施工生产有关问题代表五分公司与振华公司交涉。
另查明:建工公司拨付的工程款中有发票部分1,173,861.50元,其中70余万元为郭元东、郭元增领取的,时间自1996年4月至1998年10月。郭元东、郭元增领取的没有发票部分755,808.24元,领取时间为自1997年9月至1998年12月。1997年11月30日该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双方决算工程款时间为2001年3月5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郭元东、郭元增是否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经审查,就涉案工程虽然振华公司与建工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振华公司与五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却约定:“由五分公司承建此工程,建设单位将工程款拨到甲方账户后,甲方扣足10%管理费,余款全部拨到乙方账户。”由此合同内容可以看出,涉案工程由五公司施工,振华公司收取10%的管理费。从合同履行上看,经振华公司和建工公司盖公章确认的《主体结构验收记录》和《工程竣工验收证明》均载明郭元增是振华公司的项目经理,郭元东是振华公司的工程代表。在施工过程中,建工公司所拨付的工程材料,由郭元东、郭元增二人签收。建工公司已给付振华公司工程款1,173,861.50元(振华公司已出具工程款发票)中大部分是经由郭元东领取的。对上述内容振华公司无异议。据此,应认定郭元东、郭元增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建工公司向郭元东、郭元增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振华公司向建工公司主张已付给郭元东、郭元增的755,808.20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建工公司给付振华公司尚欠工程款93,610.11元,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94元,由振华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宝华
代理审判员 唐云涛
代理审判员 王 隽
二O一O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林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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