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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辽鑫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东北电业物资总公司机电产品经销处及蒋凤臣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上诉一案(2)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东北机电经销处与鑫顺公司于2007年8月16日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鑫顺公司为开发内蒙古通辽新顺花园小区住宅项目,向东北机电经销处融资1000万元人民币。一、项目基本情况:1、通辽鑫顺花园小区住宅项目位于科尔沁大街以南,红星路以西,新建大街以北。……。2、鑫顺公司的前期工作。鑫顺公司已于2006年7月份摘牌购地,交纳了土地出让金及税金,发放了土地补偿金。鑫顺公司在通辽市注册了房地产开发公司。办理了资质,并以公司名义办理了土地、规划等相关手续。委托东北设计院设计工作。鑫顺公司已于2006年10月始委托拆迁公司开展拆迁工作。部分土地进行平整。鑫顺公司委托地勘单位作了地质勘测工作并已将地勘资料提供给东北设计院。本项目工期预计三年。利润预测为4000万元。二、融资使用时间及分配比例。东北机电经销处的资金于2007年6月30日之前到位。资金的使用时间为一年,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使用时间,但不得超过六个月。东北机电经销处分配利润比例为21%,分配利润是根据估测分配,待项目结算时结清。三、保障措施。1、为了保证东北机电经销处资金的安全而没有风险,鑫顺公司同意东北机电经销处派刘义作为东北机电经销处代表,监管东北机电经销处的资金的审批及使用。2、鑫顺公司以土地使用证作抵押,但东北机电经销处保证在办理相关手续时不能影响鑫顺公司的使用。3、东北机电经销处代表被授权工作时,必须遵守政府法令及各项政策,有较大违规违法时,鑫顺公司有权终止授权。4、鑫顺公司与东北机电经销处的派员共同管理经营该项目,共同控制成本,以保证双方的投入资金的收益,以获得最大的利润。该合同落款处盖章有鑫顺公司的公章及时任鑫顺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晓一的印章、东北机电经销处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刘义的印章。
2009年5
月30日,蒋凤臣与鑫顺公司、东北机电经销处签订《收购内蒙古通辽鑫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议》(以下简称《收购协议》)一份。内容为:1、收购方式。经双方初步财务审计,根据鑫顺公司财务报表,蒋凤臣认定鑫顺公司对鑫顺花城楼盘总投资款30,827,628.92元(用地面积53,332.63平方米,一期项目27,000平方米)双方签字后,以双方共同认定总投资款为准。蒋凤臣、鑫顺公司双方相互提供真实有效的企业营业执照、代码证、法人身份证复印件。2、付款方式。首先蒋凤臣支付100万元定金,然后,企业法人出具变更企业法人手续,双方在公司所在地工商部门进行法人变更,完善手续。法人变更后,甲方于7日内一次付总投资款50%和300万元的企业转让金(该款为张晓一股权转让金归张晓一),张晓一退出不再参与企业的任何事务。余下的投资款是东北机电经销处法人代表刘义投入的,由刘义负责与蒋凤臣进行结算,为保证余下的50%投资款按时返还,蒋凤臣同意将现有一期建设项目楼房作抵押,合同另签。并由刘义协助办理开发和施工配套手续,做善后处理。如法人变更后蒋凤臣未能如约在7日内付款,则此协议无效,定金不退。3、鑫顺公司收到蒋凤臣支付的收购款之后,移交账目、所有的开发手续和印章。4、公司收购后,原企业法人不再行使鑫顺公司任何法律权利。5、蒋凤臣、鑫顺公司双方签成收购协议前应负的责任,在协议生效前,所发生的债权债务(与鑫顺花城建设项目无关的债权债务
)由原公司负责处理;协议生效后,新产生的债权债务由蒋凤臣处理。6、由于国家大政方针的变化,合同无法执行,如发生损失由双方共同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诉诸于法律。蒋凤臣、鑫顺公司在庭审中均表示协议未实际履行,协议无效。东北机电经销处表示蒋凤臣没有履行转让协议将房产作为抵押,期间又将股权转让给张信泽,构成违约。故请求返还投资款及利润。证人张晓一表示东北机电经销处向鑫顺公司投入资金1000多万元,签订《收购协议》后蒋凤臣实际未履行该协议。
东北机电经销处为证明其投入鑫顺公司的资金数额,提供16份收据原件。其中收据上领收人处该有鑫顺公司财务专用章、负责人处盖有张晓一印章,收据上载明为借款或工程款的共8份,分别为:(1)2006年8月15日的收据载明鑫顺公司向东北机电经销处借款100万元;(2)2007年7月19日收据载明鑫顺公司收东电投资款600万元;(3)2007年12月26日收据载明鑫顺公司收“东电汇投资款”200万元;(4)2007年12月24日收据载明鑫顺公司“向东电物资经销处借款”15万元;(5)2008年6月12日收据载明鑫顺公司“向东北机电经销处借款付给张树义(3#、4#楼工程款515,000.00元)”,经手人处有刘义签字;(6)2008年6月15日收据载明“刘义付哲一建钢材款5#、10#楼”475,400.00元,经手人处有刘义签字;(7)2008年7月2日收据载明“向刘义借款13万元付10#、5#工程款”,经手人处有刘义签字;(8)2008年8月30日收据载明刘义暂存款45万元,并注有“转3#、4#楼工程款,其中2008年4月14日35万元,2008年7月20日10万元”经手人处刘义签字。上述款项共计1072.04万元。其他8份收据分别为2008年7月6日收据载明“收刘义还款5万元”,经手人处有刘义签字;2008年8月6日收据载明“向周清借款”50万元;2008年8月10日收周清暂存款50万元;2009年5月25日的盖有案外人通辽市新平铝塑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的“今收鑫顺工费10万元”的收据;刘义签字的2008年8月22日“办理气象手续费”的2,000.00元借据;2008年5月22日的有刘义签字的“售楼处购买办公桌费用”1,000.00元借据;无签字人无日期的借据1份;盖有案外人通辽市盛达名商场专用章的收据1份,无东北机电经销处或鑫顺公司签字。鑫顺公司对上述16份收据质证认为其中800万元(600万元及200万元两项)投资款认可,认为其中100万元的借款已经偿还,但鑫顺公司未提供已偿还的证明,对其他的收据不是正式财务凭证不予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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