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辽鑫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东北电业物资总公司机电产品经销处及蒋凤臣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上诉一案(4)
因《协议书》《收购协议》均为无效合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相关规定,《协议书》《收购协议》自始没有法律效力。故,东北机电经销处提出的按《协议书》约定分配利润840万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东北机电经销处提出的请求鑫顺公司按照《收购协议》约定的内容返还投资款15,413,814.46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东北机电经销处向鑫顺公司实际投入资金数额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东北机电经销处提供的与鑫顺公司之间的“付款、借款”收据及鑫顺公司认可东北机电经销处向其投入资金的答辩主张,一审法院对东北机电经销处向鑫顺公司开发建设鑫顺花园小区项目中投入资金的事实予以确认。因东北机电经销处提供的16份收据中,其中有8份收据上盖有鑫顺公司公章,并且收据上明确载明系东北机电经销处或刘义付款,因刘义为东北机电经销处的法定代表人,对收据载有“刘义付款”字样的,应视为系代表东北机电经销处的行为,故一审法院对该8份收据即“(1)2006年8月15日的收据载明鑫顺公司向东北机电经销处借款100万元;(2)2007年7月19日收据载明鑫顺公司收东电投资款600万元;(3)2007年12月26日收据载明鑫顺公司收“东电汇投资款”200万元;(4)2007年12月24日收据载明鑫顺公司“向东电物资经销处借款”15万元;(5)2008年6月12日收据载名鑫顺公司“向东电机电产品经销处借款付给张树义(3#、4#楼工程款515,000元)”,经手人处有刘义签字;(6)2008年6月15日收据载明“刘义付哲一建钢材款5#、10#楼”475,400元,经手人处有刘义签字;(7)2008年7月2日收据载明“向刘义借款13万元付10#、5#工程款”,经手人处有刘义签字;(8)2008年8月30日收据载明刘义暂存款45万元,并注有“转3#、4#楼工程款,其中2008年4月14日35万元,2008年7月20日10万元”经手人处有刘义签字。”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做有效证据采纳。另外8份收据中,因有的收据上未盖有鑫顺公司公章,有的未体现系东北机电经销处投入的款项,且鑫顺公司不予认可。故,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认可。依据一审法院确认的收据能够证明东北机电经销处向鑫顺公司实际投入的资金数额共计为1072.04万元。
关于基于本案诉讼鑫顺公司是否应返还东北机电经销处投入资金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据以确定双方之间法律关系性质的依据是《协议书》,因《协议书》名为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实为借款合同,并且因企业之间借贷违反金融法规规定而无效,即《协议书》无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规定,鑫顺公司对东北机电经销处向其投入的资金负有返还义务。故,鑫顺公司应返还东北机电经销处投入的1072.04万元资金。因双方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鉴于鑫顺公司长期使用东北机电经销处资金进行房地产项目投资建设,目的在于获得收益。基于公平原则,鑫顺公司应支付上述款项自使用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即:100万元的自2006年8月15日起计息;600万元的自2007年7月19日起计息;200万元的自2007年12月26日起计息;15万元的自2007年12月24日起计息;515,000.00元的自2008年6月12日起计息;475,400.00元的自2008年6月15日起计息;13万元自2008年7月2日起计息;45万元的自2008年8月30日起计息。)
关于东北机电经销处提出的鑫顺公司返还土地质保金问题。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有关于土地退保金返还问题的约定,故其主张无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东北机电经销处要求蒋凤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因东北机电经销处无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有关于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或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故东北机电经销处该主张无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判决如下:一、鑫顺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东北机电经销处人民币1072.04万元。二、鑫顺公司给付东北机电经销处人民币1072.04万元自占用之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具体计算方法为:100万元的自2006年8月15日起计息;600万元的自2007年7月19日起计息;200万元的自2007年12月26日起计息;15万元的自2007年12月24日起计息;515,000.00元的自2008年6月12日起计息;475,400.00元的自2008年6月15日起计息;13万元自2008年7月2日起计息;45万元的自2008年8月30日起计息)。三、驳回东北机电经销处、鑫顺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鑫顺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5,419.00元,由东北机电经销处承担138,123.00元,鑫顺公司承担67,29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由东北机电经销处、鑫顺公司各承担2,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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