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辽鑫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东北电业物资总公司机电产品经销处及蒋凤臣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上诉一案(5)
鑫顺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原审判决认定鑫顺公司应返还东北机电经销处1072.04万元借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审判决认定的2008年6月12日51.5万元工程款、2008年6月18日47.54万元钢材款、2008年7月2日向刘义借款13万元付工程款、2008年8月30日45万元工程款,四项均为工程款,因为刘义控制鑫顺公司的经营,把持鑫顺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晓一个人印章、公司公章、财务章等,他有条件填写鑫顺公司收据伪造出并不存在的借款。上述款项未经鑫顺公司认可,为刘义代表鑫顺公司作为经手人签字,借贷两种行为由出借方刘义统一控制,此组证据不能证明鑫顺公司向东北机电经销处借款的事实。三、于2006年8月15日的100万元借款,鑫顺公司没有实际收到,且该笔款项的时间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时间上存在矛盾。四、2007年8月16日签订《协议书》系鑫顺公司伪造的,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是借贷关系的基本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东北机电经销处的诉讼请求。
东北机电经销处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蒋凤臣二审答辩称:蒋凤臣从未与东北机电经销处签订过协议,与鑫顺公司签订的收购协议未实际履行,所以东北机电经销处要求蒋凤臣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或合同约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东北机电经销处与鑫顺公司在2007年8月16日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鑫顺公司为开发内蒙古通辽鑫顺花园小区住宅项目,向东北机电经销处融资1000万元人民币,并约定了融资使用时间。据此,该《协议书》的性质应为借款合同。一审法院认定该《协议书》违反国家相关金融法规而为无效合同是正确的。基于该无效的借款合同,鑫顺公司使用东北机电经销处的资金,应予返还。至于鑫顺公司上诉主张东北机电经销处提供的双方于
2007年8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系东北机电经销处伪造的证据问题。鉴于该《协议书》上盖有东北机电经销处、鑫顺公司各自单位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鑫顺公司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鑫顺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鑫顺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鑫顺公司应返还东北机电经销处1072.04万元中的2008年6月12日51.5万元工程款、2008年6月18日47.54万元钢材款、2008年7月2日向刘义借款13万元付工程款、2008年8月30日45万元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经查,东北机电经销处为证明上述四项款项为其出借给鑫顺公司的款项,提供的4份“付款、借款”收据证据,分别载明“向东北机电经销处借款”、“刘义付款”、“向刘义借款”、“收刘义暂借款”等内容,经手人处均有刘义签字,领收人处均盖有鑫顺公司财务专用章。鑫顺公司对该印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刘义作为东北机电经销处的法定代表人,基于东北机电经销处与鑫顺公司的借款合同关系在上述收据中经手人处的签字,应视为代表东北机电经销处的行为。且刘义个人并未向鑫顺公司主张权利。至于鑫顺公司主张刘义把持着鑫顺公司公章、财务章,上述收据为刘义个人伪造的不真实的借款收据问题。鑫顺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该主张,故原审判决认定上述四笔借款为鑫顺公司向东北机电经销处的借款是正确的,鑫顺公司此项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鑫顺公司上诉主张东北机电经销处2006年8月15日出借给鑫顺公司100万元借款的认定错误的问题。虽然该借款时间发生在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之前,但东北机电经销处提供的借款收据上盖有鑫顺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晓一个人印章和鑫顺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一审庭审中张晓一出庭作证时陈述“刘义前期投入了100万元”、“100万元是东电公司当时垫付的保证金”。故原审判决将东北机电经销处于2006年8月15日出借给鑫顺公司100万元认定为涉案合同发生的借款并无不妥。鑫顺公司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鑫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915.00 元,由通辽鑫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群英
审 判 员 黄立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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