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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六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六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沈阳万达沈阳广场开发有限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上诉一案(2)
天津六建公司答辩称:北方建设公司陈述的事实没有问题,820万余元欠款事实存在,但是北方建设公司没有计算三部顶账车(共计54万元),后来北方建设公司又借走一部价值30万元的车未还。上述四部车合计84万元。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沈阳分公司答辩意见同天津六建公司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签订合同后应积极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权利义务。本案中,北方建设公司全面履行了合同规定的内容,天津六建公司亦应按合同内容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天津六建公司不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北方建设公司主张被告按约定给付拖欠工程款的主张,应予支持,其拖欠工程款利息亦应得到保护。
关于天津六建公司提出2009年7月23日、7月27日以车抵顶工程款的问题。经审查,北方建设公司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天津六建公司送达了关于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款的函及授权委托书,要求天津六建公司向北方建设公司指定的人员协商支付工程款事宜的时间是2009年7月24日,而天津六建公司在2009年7月23日与虞勇签订车辆抵账协议,该顶账协议是在北方建筑公司所发催款函件之前签订,该笔款项应在所欠工程款中,予以扣减。但在此之后,于2009年7月27日签订的车辆抵账协议是在北方建设公司催款函件之后签订,且该协议所涉及的工程款是“粮油工程”的工程款,而非本案工程款,对该款项北方建设公司北方建设公司也不予认可,对此,一审法院对北方建设公司主张合理部分,予以认定。据此判决如下:一、天津六建公司、沈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给付北方建设公司工程款8039762元(8189762元-150000元);二、天津六建公司、沈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给付北方建设公司工程款8039762元的利息(从2004年4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被告双方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233元,由天津六建公司、沈阳分公司共同负担60000,由北方建设公司负担9233元;保全费5000元,由天津六建公司、沈阳分公司共同负担。
天津六建公司上诉理由与请求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08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了《沈阳万达商业广场OBI、沃尔玛工程结算协议书》(以下简称结算协议书),1、该《结算协议书》第一条第三项约定:未付工程款为8189762元。关于未扣除的工程水电费、规费、商铺契税,待双方落实后再另行抵扣,由双方协商后,对未付工程款金额再做调整。即8189762元不是未付工程款的实际数额,未付工程款还要扣除工程水电费、规费、商铺契税。2、该协议书第二条未付工程款的支付明确约定三项内容:第一项:40%未付工程款用等值的房屋折抵,房屋给付时间、坐落地点、房屋价格等问题双方另行约定。第二项:20%未付工程款作为北方建设公司向天津六建公司的入股资金。第三项:剩余40%未付工程款由天津六建公司以现金形式向北方建设公司支付。上述三项内容具体支付时间、年限由双方另行约定。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双方订立的分包合同、工程结算协议书、车辆抵帐协议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的协议。双方在工程结算协议书中已对未支付工程款的方式作了约定,天津六建公司没有违反约定,不应承担违约责任。2、北方建设公司催款函件不能撤销车辆抵帐协议。该协议是天津六建公司与北方建设公司星宇分公司签订的,抵帐行为有效。一审判决不予认定错误。3、一审判决计息日自2009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又以裁定形式改为从2004年4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错误。工程结算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具体支付时间、年限由双方另行约定,一审判决确定的给付利息时间错误。三、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分包合同第八条约定:由沈阳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一审法院不应受理本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驳回北方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
北方建设公司答辩称:关于水电费、商铺契税、规费问题。结算工程款时的确未扣除水电费,数额为340285.8元。但天津六建公司承诺以门市房抵顶工程款,由于涨价的原因而没有履行,但扣留了北方建设公司的商铺契税435186元,该款项应退还北方建设公司。北方建设公司在一审诉讼请求中已将两笔款项抵顶扣除。至于规费,此笔费用是行政机关强制收取的费用,工程开工时已经由北方建设公司缴纳,天津六建公司没有权利收取该费用。关于还款方式和期限问题。协议约定了以股金方式、以房抵债方式、以及现金方式给付工程款,但给付期限另行约定,我方不能接受,因此我公司没有加盖公章。该工程已经于2003年12月23日竣工交付使用,在长达5年的时间里,天津六建公司拒绝与我方进行结算。由于协议中对工程款的支付期限没有约定,依照法律规定。北方建设公司随时可以向天津六建公司主张给付工程款。关于以车抵债的问题。车辆抵帐协议是在我公司给天津六建公司发函后与虞勇个人签订的,对我公司不产生任何效力。且该协议中约定的是粮油工程,不是本案的工程款。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应从工程交付之日起计算工程款的利息。一审判决正确。关于管辖问题。北方建设公司曾到沈阳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但未予立案。本案在一审法院立案后,天津六建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管辖异议,视为放弃此项权利而同意由法院审理,一审法院审理此案不违反法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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