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六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六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沈阳万达沈阳广场开发有限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上诉一案(3)
天津六建沈阳分公司答辩称:同意天津六建公司的请求。
万达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庭审中,天津六建公司提供了一份《北方四建规费金额》(北方四建指北方建设公司),其中:一、规费:1、社会保障费,2、住房公积金,3、危险作业意外伤害保险,4、定额测定费,5、工程排污费,合计为2807592.431元。二、水电费340285.8元。计算方式=1307818(我司(天津六建公司)所交水电费总额)﹡8066万(北方四建计算金额)/31000万元(天津六建公司结算金额)。三、应退北方四建契税345186元。原定万达抵给北方四建商铺,天津六建公司在付款中扣除了北方四建应交契税,但最终未能抵给北方四建商铺。该证据北方建设公司无异议。
又查,天津六建公司沈阳分公司与星宇分公司订立的分包合同第五条约定:拨款与结算,一、甲方对乙方不拨预付款;二、工程款按工程进度结算,每月结算一次,于次月五日前,结算上月工程款。三、乙方为甲方做无法计算的工程量或做勤杂活时,可计算时工,计时工本着按劳取酬的原则。
本院经审理认为,2003年4月4日,北方建设公司星宇分公司与天津六建公司沈阳分公司订立的《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2008年12月31日,北方建设公司与天津六建公司订立的《沈阳万达商业广场OBI、沃尔玛工程结算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分包合同、结算协议书有效。双方在结算协议书中确定未付工程款为8189762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天津六建公司提出应扣除规费、水电费、商铺契税问题。经查,天津六建公司在一审、二审中均未提供其交纳该笔费用的证据,故其要求扣除该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天津六建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北方四建规费金额》第二项载明:水电费340285.8元,已由天津六建公司结算。第三项载明:应退北方四建契税345186元,原定万达抵给北方四建商铺,我司(天津六建公司)在付款中扣除了北方四建应交契税,但最终未能抵给北方四建商铺。从以上内容看,水电费与应返还契税相抵,天津六建公司还应给付北方建设公司4882.2元。因此,天津六建公司该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关于以车抵顶工程款问题。车牌号为“津BN1852”颐达一辆,北方建设公司认可该车已经过户到虞勇名下,一审判决认定该车抵顶工程款15万元正确。至于其余三辆车(津CQ2267、津HJT626、辽AS8685),北方建设公司称其没有收到该三台车辆,天津六建公司亦未提供北方建设公司收到该三台车辆的证据,因此,天津六建公司请求以此三台车辆抵顶工程款的主张证据不足。关于利息起算时间问题。该工程已于2003年12月23日竣工交付使用,而在双方订立的分包合同中并未约定工程款具体给付时间及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一款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算。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一审判决确认工程款利息从2004年4月1日起计算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予以维持。关于以房屋及股权抵顶工程款问题。双方在结算协议书中约定:40%未付工程款由天津六建公司用等值的房屋折抵,房屋给付时间、房屋坐落地点、房屋价格等问题由双方另行约定,但至今双方对上述问题均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天津六建公司亦未履行将20%未付工程款作为向北方建设公司天津六建公司入股的承诺。因此,北方建设公司主张按双方确认的数额给付工程款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天津六建公司该请求应予驳回。关于管辖问题。分包合同第八条虽然约定因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向沈阳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关于:“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之规定,由于天津六建公司在一审法院审理中,在法定期间内没有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故应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天津六建公司提出不应由一审法院受理本案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078元,由天津六建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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