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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丽艳与崔利忠、王忠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辽民一终字第1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丽艳,女,1967年2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白伟,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利忠,男,1954年2月19日出生,回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李孟锐,辽宁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忠友,男,196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锦州市天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星奇,辽宁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穆海成,辽宁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丽艳与被上诉人崔利忠、原审被告王忠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30日作出(2009)锦民一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吴丽艳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丽艳及其委托代理人白伟,被上诉人崔利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孟锐,原审被告王忠友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星奇、穆海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8年4月8日,王忠友与崔利忠协商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2008年4月8日至2009年4月7日,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2008年4月9日,王忠友指派其外甥李伟(锦州天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与崔利忠一起将崔立忠名下的300万元存款取出,李伟将其中200万元交给锦州天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天友开发公司)的财会,其中的100万元受王忠友委托偿还王忠友欠款和支付各种费用。借款到期后,王忠友未按约定偿还,崔利忠起诉法院要求王忠友与吴丽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从2008年4月8日至2009年12月7日期间的利息114万元。另查明,王忠友与吴丽艳系夫妻关系。天友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忠友,该公司股东为王忠友和吴丽艳二人。
崔利忠2009年11月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08年4月8日王忠友向崔利忠借款300万元,期限为一年(2008年4月8日至2009年4月7日),约定利息月息2分。2009年4月7日借款期满后,崔利忠多次向王忠友索要借款,王忠友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崔利忠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因该借款发生于王忠友与吴丽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夫妻二人共同生活,故将吴丽艳也列为被告,请求判决王忠友与吴丽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从2008年4月8日至2009年12月7日期间的利息114万元。
王忠友辩称:王忠友向崔利忠借款300万元的事实存在,其中50万元为吴丽艳使用,另外250万元被天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使用了。天友公司原有的300余万元转化成了王忠友与吴丽艳夫妻共同财产。天友开发公司是王忠友与吴丽艳夫妻二人共同投资开办的家庭企业。此笔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王忠友同意与吴丽艳共同偿还崔利忠借款及利息。
吴丽艳辩称:首先,吴丽艳对王忠友向崔利忠借款一事毫不知情,且对借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申请法院对该借条的形成时间予以鉴定。其次,该笔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吴丽艳不应承担还款义务。第三,此借款即使存在,也是公司行为,而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单位,对外独立承担责任,故该笔债务应由天友公司负责偿还。崔利忠应该以天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进行诉讼而不是以个人为被告,属于诉讼主体错误,请求法院驳回崔利忠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对双方当事人就均有约束力。王忠友与崔立忠于2008年4月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崔立忠按照约定履行了向王忠友交付借款的义务,现王忠友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和相应利息,构成违约,故崔利忠要求王忠友偿还借款并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王忠友与吴丽艳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已用于天友开发公司的经营和偿还王忠友与吴丽艳夫妻共同债务及其他费用的支出,天友开发公司是王忠友与吴丽艳共同投资成立的房地产开发公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显然不属于这两种除外情形,因此应当认定该项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由王忠友与吴丽艳共同偿还。关于吴丽艳申请法院对借条形成时间鉴定的问题,因2008年4月9日锦州市商业银行世纪支行取款凭证已经载明借款实际发生的时间,该证据为合法有效证据,故吴丽艳要求对借条形成时间鉴定无实际意义,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吴丽艳提出的该借款属于天友开发公司的债务,应由天友开发公司偿还的反驳意见,因该借条载明的借款人为王忠友个人,没有证据证明借款人为天友开发公司,虽然该借款后来部分用于天友开发公司,但不影响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的借贷关系,故吴丽艳的该反驳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外,根据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即年利息为24%,至崔利忠变更诉讼请求之日(2009年11月20日),借款时间累计为]9个月零10天,2008年4月10日至2008年11月26日,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因此应当按约定的利息计算,利息为7.5月×6万=45万元;2008年11月27日至2009年11月20日,双方约定的利息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故一审法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予以保护。据此判决如下:一、王忠友与吴丽艳于判决生效后10内共同偿还崔立忠借款本金300万元。二、王忠友与吴丽艳判决生效后10内共同偿还崔立忠2008年4月10日至2008年11月26日的利息45万元;2008年11月27日至2009年11月20日的利息,王忠友与吴丽艳于判决生效后10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给付崔利忠。三、驳回崔利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2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45180元,由王忠友、吴丽艳共同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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