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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丽艳与崔利忠、王忠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
吴丽艳的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对借款是否存在的真实性没有查明。王忠友提出借款的时间为2009年4月8日,崔利忠称从银行提款的时间为4月9日,双方对此借款具体形成时间真实性存在不一致,因而无法确定借款是否存在的真实性。《储蓄取款凭条》上的取款人并非证人李伟和崔利忠本人亲自签名,一审法院也没有证据证明借款人与出借人的真实身份就作出判决。崔利忠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证据证明其真实性的存在,故一审法院对借款主体真实身份和客观事实没有查明的情况下,作出没有事实根据的判决。二、一审判决将该借款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欠条》的签字人是王忠友一人所为,吴丽艳未在欠条上签字确认。崔利忠在开庭时的陈述,借款时王忠友、吴丽艳双方都在场,但当时并没有二人共同签字认定。况且,该笔借款数额巨大,只有一方签字,并不足以认定另一方同意该笔巨额借款,故一审法院以夫妻一方的签字,就认定系双方有共同借款的意思联系,缺乏事实根据。三、即使该笔债务真实存在,也应当认定为公司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1、根据开庭笔录,王忠友、崔利忠称借款地点在王忠友办公室进行协商,借款的目的是为解决公司资金困难,偿还公司债务。王忠友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派公司职员去取款,并将款项用于公司经营,这表明王忠友的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行为。一审法院没有将王忠友自然人与法定代表人的双重身份加以区分。片面认定为个人借款,缺乏事实依据。2、2009年3月1日,王忠友向崔利忠借款400万元,事后,崔利忠就该笔借款起诉王忠友,锦州市古塔区法院作出(2009)古民二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认定上述400万元为公司债务。两级法院对具有相同法律关系的二笔借款作出了不同的认定与判决。四、一审法院认定天友公司为家庭性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王忠友提供的公司营业执照和公司章程,明确注明公司的经营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一审法院只是以股东之间夫妻身份关系就认定该公司为家庭形式,不符合《公司法》对公司形式要件的要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五、一审法院程序违法。1、吴丽艳在一审开庭时对崔利忠提供的欠条形成时间真实性提出异议,并表示要对该欠条形成时间提出鉴定要求。一审法院未对欠条进行鉴定,剥夺了吴丽艳的鉴定权,违反了民诉法的相关规定。2、一审法院违反级别管辖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本案应由基层法院作为一审案件审理。吴丽艳在答辩期间已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没有向吴丽艳作出书面裁定,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六、本案违反民诉法一事不再理的原则。2009年5月15日,崔利忠已经在锦州市古塔区法院起诉,古塔区法院作出(2009)古民二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崔利忠不应再以该事实进行本次诉讼。
崔利忠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王忠友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另查明,2009年12月25日,一审法院调取了锦州市商业银行世纪支行2009年4月9日崔利忠名下的《储蓄取款凭条》,当日支取金额为2999999元,取款人由崔利忠与李伟签字。该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为:2008年4月8日,王忠友向崔利忠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王忠友向崔利忠借款300万元整,借款期限2008年4月8日至2009年4月7日,月息2分。王忠友、崔利忠分别在借据上签字。2008年4月9日,王忠友委托天友房地产公司职员李伟与崔利忠将所借款项从锦州市商业银行世纪支行取出。王忠友、崔利忠对借条与收到所借款项的事实均无异议。据此应认定双方之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成立。王忠友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吴丽艳提出无法确认该笔借款真实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该笔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王忠友向崔利忠借款300万元,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吴丽艳与王忠友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及所负债务并无特别约定,且吴丽艳没有证据证明王忠友与崔利忠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吴丽艳的利益。因此,依据婚姻法及婚姻法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该笔债务应认定为王忠友与吴丽艳夫妻共同债务。吴丽艳主张该笔借款系王忠友个人债务,没有依据,本院不予确认。本案借款虽然用于公司经营,但王忠友为崔利忠出具的借条上系王忠友个人签字,并没有加盖公司的公章,崔利忠以自然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吴丽艳提出案涉借款应认定为公司债务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天友房地产公司,一审法院只认定该公司股东为王忠友与吴丽艳,并没有对该公司是否属于家庭性质进行认定,吴丽艳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天友房地产为家庭性质没有事实依据。关于程序问题,吴丽艳在一审法院审理中,提出对借条的形成时间的真实性予以鉴定。因王忠友、崔利忠对该借条的真实性、王忠友对已收到该借款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故再对该借条形成时间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没有意义。因此,吴丽艳就该节提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级别管辖问题,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受理此案,并无不妥。对吴丽艳提出的级别管辖异议口头予以驳回,不违反法定程序。关于本案是否为重复诉讼问题。吴丽艳提出:崔利忠已于2009年5月向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09年6月10日作出(2009)古民二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本案属于重复诉讼。而根据吴丽艳提供的判决记载,崔利忠作为原告向古塔区人民法院起诉的是天友房地产公司,请求天友房地产公司给付欠款40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证据为天友房地产公司加盖公章的欠条一张。而本案崔利忠作为原告起诉的被告为王忠友、吴丽艳,证据为有王忠友签字的300万元的欠条一张。两案的主体、标的均不同,为两个法律关系。因此,吴丽艳提出崔利忠重复诉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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