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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安泰建设有限公司与大连鸿锦水产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
2006年9月28日鸿锦公司收到安泰公司关于办公楼、宿舍楼、食堂楼的工程预算各一份,同年11月4日,鸿锦公司收到安泰公司关于加工车间基础工程预算一份。但鸿锦公司未予决算。重审诉讼中安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对已完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经一审法院委托大连光华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安泰公司施工所涉及的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安泰公司施工所涉及的工程造价为711202元。(其中劳动保险费为:22052元)。双方对此鉴定结论均无异议。
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已投入使用。本案第一次一审审理期间,根据法院的要求,双方的财务人员对工程款的支付情况进行对账,安泰公司对已支付的574456元(包括郭仁军及部分工作人员签收的484200,王平家签收的90256元)没有异议;对2004年4月30日富强公司开具的50000元收款收据、郭仁潭签收3000元收据及曲华签收的1000元借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否认系安泰公司所收到的工程款;对鸿锦公司提供的金额为12459元的电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采信意见(详见证据采信意见分析),可以确认鸿锦公司共计给付安泰公司工程款628456元(包括郭仁军、王平家及安泰公司部分人员签收的574456元、富强公司开具收据的50000元工程预付款、郭仁潭签收3000元及曲华签收的1000元)。鸿锦公司现尚欠安泰公司工程款82746元(711202元-628456元)。
另查,鸿锦公司厂区内包括案涉工程的报竣工档案材料均由安泰公司工作人员为其整理的,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已投入使用。至2006年7月11日,鸿锦公司尚欠安泰公司施工档案整理费9860元,于同年9月给付400元,尚欠9460元。
2007年1月22日,安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我方依据2005年3月20日与鸿锦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鸿锦公司的加工车间、厂房、办公楼、职工食堂、宿舍楼、锅炉房的建筑、装饰、采暖、给排水、电器等工程进行了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为:2005年3月27日至2005年5月30日,但由于该工程停滞时间过久,无法如期进行正常的施工,因此导致开工顺延,至2005年8月30日撤出工地。工程竣工后,我方向鸿锦公司递交了工程结算书(即:预算书)和其它工程技术资料(现该工程业已验收合格)。安泰公司多次要求鸿锦公司依据合同审定工程结算,并据此支付工程价款,但鸿锦公司不予审定,仅向安泰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411536元。故请求法院:1、判令鸿锦公司给付尚欠工程款299666元。2、判令鸿锦公司给付资料整理费9860元。3、承担自2006年10月28日起至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4、要求判令安泰公司对鸿锦公司竣工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鸿锦公司辩称:不同意安泰公司的诉讼请求。1、鸿锦公司至今已向安泰公司支付了639915元的工程款(包括鸿锦公司垫付的电费12459元),经司法鉴定程序,安泰公司已完工程的造价为711202元,剩余的款项是根据合同约定扣留的3%维修保证金。2、整理档案是施工方应尽的义务,无权就此费用向鸿锦公司另行收费。3、安泰公司违约在先,其无权向我方主张违约金,因为双方的补充协议规定:如安泰公司不能按期将所施工的全部工程竣工,安泰公司将所建的工程无代价交给鸿锦公司,并退出工程场地。安泰公司自动离场,就等于其不能按约交付全部工程,我方就有权按照约定对其投入的工程款不予支付。4、根据最高院(2002)司法解释16条的规定,即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安泰公司竣工时间,早已超过此期限,其无权要求优先受偿。
一审法院认为:安泰公司与鸿锦公司2005年3月2O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3月22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双方争议的安泰公司是否有权向鸿锦公司主张剩余工程款及利息损失问题。一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安泰公司该诉讼主张得到支持的前提条件是其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安泰公司应履行的合同义务是2005年5月30日前将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的办公楼、职工食堂、宿舍楼、锅炉房及加工车间的工程交付给鸿锦公司。截止2005年6月17日撤出工地之日,安泰公司对办公楼、职工食堂、宿舍楼、锅炉房的工程施工完毕,加工车间厂房只施工了基础部分,说明安泰公司存在未按期竣工和未完全竣工的违约事实。安泰公司称工程延期是因鸿锦公司前期工程停滞时间较长,需要专业部门进行处理并评定,符合设计要求方可施工,导致开工日期拖延,此责任应由鸿锦公司负担,安泰公司对该解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按照通常惯例,即使存在影响开工的客观事实,安泰公司在签订合同前即应知晓,可推定其约定的工期已经考虑了影响施工的各种不利因素,并且安泰公司在退场保证书中明确说明退场原因系资金不足,因此,安泰公司称其为合理顺延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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