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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安泰建设有限公司与大连鸿锦水产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3)
安泰公司虽然存在未按期竣工和未完全竣工的违约事实,但双方间的施工合同自安泰公司退出工地、鸿锦公司同意退出之日起,已合意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安泰公司退场后并未因工程质量等问题而影响到鸿锦公司后续工程的施工,且现案涉所有工程已经验收并投入使用,因此,安泰公司拖延工期及未完工并不能免除鸿锦公司对已完工程向安泰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安泰公司主张剩余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剩余工程款的数额,应以鉴定工程造价扣除鸿锦公司已付工程款额为准(具体数额的认定详见认证意见)。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十八条之规定,工程款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因安泰公司未依约将竣工工程交付鸿锦公司,合同解除时,双方对已完工程的工程款也未作结算,对何时给付已完工程的工程款亦未作约定,因此应以起诉之日起计算工程款利息为宜。
关于鸿锦公司提出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违约责任为,安泰公司如在约定的期限内不能按期将所施工的全部工程竣工,安泰公司将所建的工程无代价交给鸿锦公司,并退出工程场地,因此安泰公司无权主张剩余工程款及利息的抗辩意见,因该约定有违当事人民事活动应遵循的等价有偿的基本原则,属于显示公平的可撤销的合同条款,安泰公司作为施工方虽在法定的除斥期限内未申请撤销,但从鸿锦公司在安泰公司撤出工地后又陆续给付安泰公司工程款及安泰公司负责案涉全部工程的报竣工作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看,说明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已经对该条款进行了变更。鸿锦公司应就安泰公司已施工并投入使用的工程给付工程款。鸿锦公司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安泰公司主张的资料整理费9860元,因该费用是鸿锦公司工作人员于政创以给安泰公司出具欠条的方式予以确认,鸿锦公司对于政创的签字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司法鉴定,故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诉讼中安泰公司承认此后鸿锦公司经孙茂生又给付4O0元,故上述证据及安泰公司的自认能够证明鸿锦公司欠档案整理费9460元的事实,故安泰公司主张的该部分款项应予支持。
关于安泰公司对鸿锦公司竣工工程主张优先受偿权一节,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安泰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已过法定六个月的除斥期间,故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
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大连鸿锦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大连安泰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82746元:二、大连鸿锦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大连安泰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82746元的利息损失(自2007年1月22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大连鸿锦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大连安泰建设有限公司档案整理费9460元;四、驳回大连安泰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大连鸿锦水产食品有限公司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50元,鉴定费16000元,合计33550元,由大连安泰建设有限公负担16050元,由被告大连鸿锦水产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7500元。
安泰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是:(一)一审认定工程款给付数额事实错误。1.一审认定2004年4月30日富强公司收到的5万元工程款作为鸿锦公司给付我方的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我方与鸿锦公司于2005年3月20日才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富强公司收到的5万元工程款与我方无关。2.关于2005年4月30日郭仁潭签收的3000元及2005年6月20日曲华签收的1000元与我方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3.鸿锦公司多次向王平家个人帐户存款,作为向我方给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二)一审判决确定鸿锦公司给付利息起始时间错误,我方自2005年6月17日正式向鸿锦公司交付工程,一审判决自2007年1月22日起诉时确定利息给付之日属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以2005年6月17日工程交付之日作为起算利息的时间。(三)本案司法鉴定费的分担不合理。因为此案是因鸿锦公司不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而引起的,故其应承担鉴定费用。(四)我方在履行合同中,不存在违约的事实,请求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为:鸿锦公司向安泰公司支付工程款299666元,改判利息起始时间为2005年6月17日;依法变更案件受理费用及司法鉴定费的承担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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