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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东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东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葫芦岛市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葫芦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3)
一审法院又查明,涉案工程已于2003年1月完工并交付污水处理公司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东宇集团、东宇环境公司与污水处理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的《葫芦岛市新区3万吨/日污水处理厂工程建设合同书》、《葫芦岛市新区3万吨/日污水处理厂工程建设合同书》补充协议、《备忘录》、《尾欠工程款额确认等事宜补充协议》等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行使权利。东宇集团、东宇环境公司按协议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涉案工程已于2003年11月完工并交付污水处理公司使用,故污水处理公司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
因在一审法院诉讼中东宇集团、东宇环境公司与污水处理公司于2010年3月8日就涉案工程又签订了《尾欠工程款数额确认等事宜补充协议》,确认为除“前期东宇垫付工程款133万元暂未确认”外,双方确认合计项目欠款总额为423.5898万元(其中,2010年3月8日前污水处理公司欠款数额为50.2266万元;2010年3月8日确认的污水处理公司欠款数额为373.3632万元),故污水处理公司负有按上述协议确定的款项即423.5898万元向东宇集团、东宇环境公司予以给付的义务。
关于东宇集团、东宇环境公司主张的欠款利息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关于“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本案中,因2007年1月11日三方共同签订的《备忘录》中明确约定了“污水处理公司承诺并由葫芦岛市建委担保如果在2007年6月30日之前没有实际完成将葫芦岛市新区3万吨污水处理厂对外转让,则从2007年7月1日起,以没有支付给东宇集团的尾欠工程款余款为计算基数,按月利息6‰(千分之六/月),由污水处理公司负责向东宇集团支付利息。直至污水处理公司将全部余款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而涉案工程事实上并没有对外转让,故污水处理公司应按上述合同约定的月利息6‰向东宇集团、东宇环境公司支付利息。
关于具体的利息起算点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因前述《备忘录》中已经确定尚欠工程款中不再需要调整的款项金额合计为296.4266万元,即该部分款项数额已于2007年1月11日予以确定,故污水处理公司从2007年7月1日起向东宇集团、东宇环境公司支付利息。另,因2010年3月8日的《尾欠工程款额确认等事宜补充协议》中载明:“扣除2007年1月至2010年3月8日污水处理公司向东宇集团、东宇环境公司支付工程款246.2万元”,即截止到2010年3月8日,上述2007年1月11日已经确定的部分款项数额296.4266万元中污水处理公司尚欠50.2266万元没有履行,故对于该部分款项污水处理公司应从2007年7月1日起按月利息6‰向东宇集团、东宇环境公司支付利息。其次,因《尾欠工程款数额确认等事宜补充协议》最终于2010年3月8日达成,在该协议中,东宇集团、东宇环境公司与污水处理公司对于前述《备忘录》中没有最终确认的工程款数额又进行复核确认,即涉案工程尾欠款数额(不含暂未确认的前期垫付工程款133万元)为373.3632万元,故对于该部分款项污水处理公司应从2010年3月9日起按月利息6‰向东宇集团、东宇环境公司支付利息。
关于葫芦岛市建委在本案中应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葫芦岛市建委是否承担担保责任,应当依据合同约定的内容来认定。所谓保证,是指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其义务时,该第三人依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保证的核心是保证人具有代为清偿债务的意思表示。本案中,2007年1月11日各方共同签订的《备忘录》中明确约定“本备忘录未尽事宜各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达成一致的事项须以书面形式形成本备忘录的补充协议,对补充协议中所约定的事项如与本备忘录中约定事项相悖时,以补充协议中约定为准,在补充协议中如对尾欠工程款最终确认并进行了调整,该尾欠工程款额的调整不影响葫芦岛市建委对污水处理公司清偿尾欠工程款所提供的不可撤销担保义务\"、“葫芦岛市建委对本备忘录项下所列约定事项承担不可撤销担保义务,担保责任直至尾欠工程款全部清偿为止”,葫芦岛市建委上述承诺明显表达的是代污水处理公司清偿债务的意思。葫芦岛市建委虽主张其在《备忘录》加盖公章只是一种协调作用而非担保行为,但上述《备忘录》中明确约定了葫芦岛市建委应承担不可撤销的担保义务,故葫芦岛市建委主张其在《备忘录》中加盖公章的行为只是一种协调作用而非担保行为,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因此,在本案中,葫芦岛市建委和东宇集团、东宇环境公司之间存在担保法律关系。因葫芦岛市建委系国家政府机关,其对外提供担保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关于国家机关不得作为保证人的禁止性规定,故上述《备忘录》中关于葫芦岛市建委对污水处理公司清偿尾欠工程款所提供的不可撤销担保义务的约定应属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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