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东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东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葫芦岛市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葫芦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4)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而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规定,本案中,东宇集团、东宇环境公司与葫芦岛市建委均明知葫芦岛市建委属于国家政府机关,而依然在上述《备忘录》中约定葫芦岛市建委承担不可撤销的担保义务,故双方均存在过错,因此,葫芦岛市建委应承担债务人污水处理公司在本案中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最后,关于《尾欠工程款数额确认等事宜补充协议》中暂未确定的前期垫付工程款133万元的问题。因东宇集团、东宇环境公司与污水处理公司在本案中对此数额未能最终确认,而东宇集团、东宇环境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东宇集团、东宇环境公司的该部分主张,一审法院无法支持。东宇集团、东宇环境公司待有相应证据后可另案主张权利。
据此判决:一、污水处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东宇集团、东宇环境公司工程款50.226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7月1日起至全部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息6‰计付);二、污水处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东宇集团、东宇环境公司工程款373.363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3月9日起至全部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息6‰计付);三、葫芦岛市建委对上述款项承担债务人污水处理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上述给付内容,如果污水处理公司、葫芦岛市建委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执行;四、驳回东宇集团、东宇环境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污水处理公司、葫芦岛市建委其他反驳。案件受理费56,800元,由污水处理公司负担。
污水处理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是:一审判决只判我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含管理费),没有说明二原告应履行合同的相应义务,这是完全错误的,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我公司给付工程款的同时,被上诉人应履行合同的相关义务,即依照双方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备忘录全面相应合同条款履行,具体应履行行为如下:1、将工程后期验收、档案所需材料整理并移交我公司;2、协助我公司水质达标;3、分别明确工程款及管理费的数额、履行义务;4、被上诉人应及时为我公司出具发票。5、被上诉人应积极配合我公司对工程进行财务总决算。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给付工程款(含管理费),而未对被上诉人应作出相应的行为(验收、决算、档案整理等义务)作出说明,现在被上诉人一直拒绝履行自己的义务,有丧失履行合同义务的可能,所有工程内容没组织验收、未将工程档案整理交档、工程未最终财务决算,所以等同于整个工程未完工、未交工,我公司暂时代管污水厂运行。所以也就不能再付被上诉人工程款(含管理费),如果给付了工程款也会给污水处理工程带来不良的后果。故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我公司终止履行合同、待被上诉人积极作为作出上述具体行为时共同履行。
被上诉人东宇集团和东宇环境公司对污水处理公司的上诉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污水处理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1、污水处理公司在一审过程中对其提出的上述主张既未提出反诉,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2、污水处理公司提出的同时履行主张,没有任何合同和法律依据。(1)关于水质不达标问题。答辩人已将涉案工程交付污水处理公司7年多时间,污水处理公司从未提出此问题,且其主张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出水是否达标约定的保证期仅为工程交接后的1年,所以其要求答辩人对工程进行改造,无法律与合同依据。(2)关于发票问题。根据《备忘录》第四条的约定,答辩人承诺在污水处理公司付清余款的同时将全部设备发票一次性开具并给予污水处理公司。(3)关于污水处理公司提出的其它问题。污水处理公司已实际使用涉案工程、收取污水处理费多年的情况下,拒不履行付款义务,还要求答辩人先行移交工程档案、配合办理财务决算等,显然违背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
葫芦岛市建委对污水处理公司的上诉,表示同意其上诉意见。
葫芦岛市建委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是:一、一审判决认定葫芦岛市建委提供无效担保,给债权人造成了损失,应承担民事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虽然葫芦岛市建委的担保行为无效,但并未给债权人造成损失。二、一审判决判令葫芦岛市建委与污水处理公司同时负给付金钱义务,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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