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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东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东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葫芦岛市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葫芦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5)
被上诉人东宇集团和东宇环境公司对葫芦岛市建委的上诉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葫芦岛市建委提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1、本案不存在因超出保证期间而免除葫芦岛市建委担保责任的问题。2、葫芦岛市建委主张其担保行为无效但未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毫无事实依据。3、葫芦岛市建委主张一审判令其与污水处理公司同时负给付金钱义务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没有任何依据。
污水处理公司对葫芦岛市建委的上诉,表示同意其上诉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但涉案工程交付污水处理公司使用的时间,既非一审法院认定的2003年1月,也非其认定的2003年11月,而是2003年8月。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东宇集团、东宇环境公司与污水处理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的《葫芦岛市新区3万吨/日污水处理厂工程建设合同书》及其补充协议、《备忘录》、《尾欠工程款额确认等事宜补充协议》均合法有效,是正确的。由于涉案工程已完工并于2003年8月交付污水处理公司使用,故污水处理公司亦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支付双方已确认的尚欠工程款。虽然东宇集团、东宇环境公司尚未完全履行协助污水处理公司进行工程财务决算的合同义务,亦未履行移交工程档案,开具已收工程款发票等合同义务,但这些义务均不属于东宇集团、东宇环境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且双方也未约定该义务的履行是污水处理公司给付涉案工程款的条件,故在东宇集团、东宇环境公司已按约定履行完涉案工程施工这一主要合同义务的情况下,污水处理公司以东宇集团、东宇环境公司未履行其他合同义务作为其拒绝履行自己的主要合同义务(即给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至于污水处理公司提出的涉案工程水质不达标问题。首先,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出水水质不达标的事实,东宇集团、东宇环境公司对此亦不认同;其次,涉案工程已使用多年,而污水处理公司并未在双方约定的东宇集团、东宇环境公司移交涉案工程后其仍负有相应义务的期限内(1年内)提出此问题,甚至没有证据说明其于本案诉前曾向东宇集团、东宇环境公司提出此问题,故污水处理公司以此为由拒付涉案工程款,本院也不能支持。当然,东宇集团、东宇环境公司对于上述其尚未履行的合同义务应全面、适当地予以履行;鉴于污水处理公司未提起反诉,一审法院对此未予判决,并无不当。
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关于葫芦岛市建委对污水处理公司清偿尾欠工程款所提供的不可撤销担保义务的约定无效,葫芦岛市建委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应指出,一审判决并未判令葫芦岛市建委与污水处理公司同时负给付金钱义务,一审判决的相关判项(判决第三项)已明确是葫芦岛市建委对一审判决第一、第二项承担债务人污水处理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这是一种补充责任,是法院依判决对污水处理公司执行后仍不能清偿的情况下,葫芦岛市建委应承担的部分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此判决并无不当。葫芦岛市建委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能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污水处理公司和葫芦岛市建委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669元,由葫芦岛市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1779元,葫芦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担208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群英
审 判 员 黄立君
审 判 员 王 隽
二O 一0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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