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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斌与徐敦福、大连安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
关于欠款利息一节,王洪、王斌给徐敦福出具的欠条中只写明了欠款金额,而无付款时间与利息的表述,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案徐敦福可以随时主张债权,并要求王洪、王斌承担自起诉日(2007年9月29日)始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债务利息。对于徐敦福主张利息自出具欠条之日起算,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得到支持。据此判决:一、王洪、王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给付徐敦福欠款人民币177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7年9月29日至还清之日止);上述款项如逾期给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徐敦福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730.00元,由徐敦福负担730.00元,由王洪、王斌负担2万元。
王斌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涉案工程由王洪和张长福共同承揽,未结算的工程款应向王洪和张长福主张权利。本案漏列当事人张长福,应追加张长福为本案当事人。
2、本案共有三次开庭,王斌只收到一次2009年4月20日的传票,但当日没有开庭。原审2009年3月17日以公告方式送达,公告确定的开庭日期是2009年6月22日,当日未开庭。第一次开庭日期是2009年7月21日,不是公告送达的开庭日期,7月21日的开庭传票是邮寄到家里的,当时王斌正在外地施工,因当时正在闹离婚,妻子签收后并未通知王斌。第二次开庭是8月13日,并未通知王斌。2009年10月10日代理人以邮寄方式向法院提交了委托手续,2009年10月26日一审法庭组织了一次询问,没有通知王斌或代理人。3、王洪、张长福挂靠在安顺公司施工,安顺公司应承担责任。4、王斌的签字是对工程款的确认,是职务行为,是对徐敦福施工工程量及工程款的确认,并非表明该款应由王斌偿还,另外当时确认工程款时,上面没有欠条二字,这两个字是徐敦福后加上去的。一审根据王斌签字确认拖欠工程款纠纷已转化为个人债务纠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由徐敦福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徐敦福二审辩称:1、本案一审程序合法。2、一审对王洪、王斌共同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王洪、王斌系合伙人,应共同承担偿还工程款的责任,王斌提出其签字是职务行为依据不足。3、王洪、王斌挂靠在安顺公司施工,安顺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4、王洪、王斌一审不出庭,不提交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二审不应采信其观点。
安顺公司二审辩称:王斌不是安顺公司的工作人员,打欠条是个人行为。王洪与徐敦福签订的合同日期先于我公司与王洪签订合同的日期,且我公司与王洪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不得对外分包,应由王洪、王斌自己承担责任。欠条上没有我公司的公章,与我公司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洪二审辩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合同是徐敦福与王洪张长福共同签订的,应追加张长福为本案当事人。如果不追加张长福,王洪只能承担自己所建的1、3号楼工程款的责任,而不应承担全部工程款。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
另查明,2006年4月25日《模板工程承包合同》的甲方为安顺公司长福分公司,乙方为大连市甘井子区南关岭镇大福钢模租赁站。甲方签字人为王洪、张长福,同时加盖长福分公司公章。乙方签字人为徐敦福。
一审法院于2009年3月17日向王洪、王斌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公告确定的开庭时间为2009年6月22日。一审法院开庭笔录记载开庭时间为6月21日。一审法院向本院出具说明,2009年6月21日为周日,卷宗笔录记载的开庭时间为笔误,实际开庭时间应为2009年6月22日。一审法院于2009年7月13日以特快专递方式给王洪、王斌邮寄送达了2009年7月21日开庭的开庭传票,王斌的邮寄地址为:大连市金州区东山路192号1—4—1号,王洪的邮寄地址为大连市金州区育才街28号3—7—1号。王斌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供的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的送达地址为:大连市金州区东山路192号1—4—1号,王洪提供的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的送达地址为:大连市金州区育才街28号3—7—1号,与一审法院2009年7月13日给王洪、王斌邮寄送达开庭传票的邮寄地址完全一致。
上述事实有《模板工程承包合同》、一审法院给王洪、王斌邮寄送达开庭传票的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王洪、王斌填写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一审法院出具的说明在卷,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王洪、张长福在安顺公司长福分公司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后,仍以长福分公司的名义与徐敦福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应为王洪、张长福与徐敦福签订的。但因涉案工程完工后,由王洪、王斌直接向徐敦福出具了欠条,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已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转为债务纠纷,王洪、王斌为共同债务人是正确的。因此,王斌上诉主张追加张长福为本案当事人及要求安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王洪、王斌与张长福之间是否存在其它纠纷,应由王洪、王斌另行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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