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斌与徐敦福、大连安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3)
关于王斌上诉提出,其在欠条上签字只是对徐敦福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款予以确认,并非表明该款应由其偿还,欠条二字是徐敦福后加上去的问题。经查,王洪、王斌出具欠条的内容为:“大连安顺公司承建凤城市河畔新城二期工程(一号楼、三号楼、五号楼、七号楼)欠钢模租赁费、人工费177万元整。”王洪、王斌在该欠条的下方签字。根据该欠条的内容,是王洪、王斌直接确认了欠钢模租赁费、人工费177万元,并非仅是确认徐敦福施工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款,该欠条亦无徐敦福后加欠条二字的字样,王斌的此项上诉理由,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能支持。
关于一审审理程序问题,根据一审法院出具的说明及2009年6月21日为周日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时间应为2009年6月22日,而不是6月21日。第二次开庭时间为2009年7月21日,此次开庭,送达方式为2009年7月13日以邮寄方式向王洪、王斌送达了开庭传票,在邮寄给王洪、王斌的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上注明的邮寄地址与王洪、王斌在二审期间提供给本院的送达地址完全一致,说明一审法院邮寄送达的地址是正确的,应视为王洪、王斌收到了一审法院2009年7月21日的开庭传票。两次开庭程序合法。
第三次开庭时间为2009年
8月13日,虽然没有向王洪、王斌送达开庭传票,但此次开庭笔录记载的开庭内容,仅是针对第一次开庭要求当事人补充提供的证据进行审理,而此次出庭的当事人未向法庭提供新证据,此次开庭并未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二审期间王洪、王斌也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综上,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730.00元,由王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群英
审 判 员 黄立君
审 判 员 王 隽
二O一O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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