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盛道集团有限公司与大连康美崎营养酒保健品有限公司、大连富佳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大连洪运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侵权赔偿纠纷一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辽民一终字第1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盛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丽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鹏飞,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康美崎营养酒保健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立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捷,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韩传政,该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大连富佳房屋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迎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鹏,该公司法务部职员。
原审被告:大连洪运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风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剑英,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振先,辽宁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盛道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大连康美崎营养酒保健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大连富佳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大连洪运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侵权赔偿纠纷一案,大连盛道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大民一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连盛道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鹏飞,被上诉人大连康美崎营养酒保健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立光和委托代理人韩传政,原审被告大连富佳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鹏,原审被告大连洪运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付剑英、董振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康美崎营养酒保健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美崎公司)一审诉称:康美崎公司系生产营养酒的日本投资企业,1999年4月22日经外经贸委批准登记注册。2000年2月28日,康美崎公司承租三年川连酒厂的房屋,并取得促进路的仓库,并装修整改进行生产。康美崎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在与盛道酿酒厂合作时,大连富佳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佳公司)和大连洪运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运公司)于2001年10月18日给康美崎公司送来停水停电通知,并于2001年10月21日进行了停水停电,康美崎公司要求富佳公司和洪运公司恢复供水供电,2001年10月24日、10月27日、10月28日、10月29日在没有通知的情况下,强行拆除康美崎公司的半成品仓库的屋顶和屋角,造成康美崎公司的物品被损坏和污染,康美崎公司向其送达立即停止侵害的声明,并向有关部门投诉,政府相关部门进行了调查,并下达了停止拆除非法行为,但富佳公司和洪运公司置政府的查处和规定及康美崎公司的反对于不顾,在2001年12月5日晚至凌晨将值班人员非法拘禁,将康美崎公司的物品及设施全部埋于废墟之下,富佳公司和洪运公司没有与康美崎公司协商,也未有拆迁手续强行拆除了康美崎公司的房屋,造成康美崎公司直接经济损失、职工工资损失总计900余万元,现康美崎公司要求富佳公司和洪运公司及大连盛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道集团)因共同侵权给康美崎公司造成的财产损失及利息9,428,376.00元,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盛道集团一审辩称:拆迁行为是否合法盛道集团不清楚,与盛道集团也没有关系,手续应由拆迁方办理,盛道集团与富佳公司签订了协议。动迁是政府行为,盛道集团不承担因侵权造成的损失。
富佳公司一审辩称:富佳公司没有对康美崎公司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富佳公司进行房屋的动迁、拆除改造是经过市政府相关领导和部门同意之后实施的,不论在主观上、客观上都没有过错,与康美崎公司主张的权利没有因果关系。康美崎公司要求赔偿损失的证据不足,康美崎公司提供的证据是公证书、申请鉴定的鉴定结论,富佳公司认为两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康美崎公司主张的损失数额,公证书作出的时间是在拆除行为9天之后作出的,富佳公司认为缺乏客观性,公证书的公证是一种证据的保全行为,应根据公证处提出的证据予以佐证康美崎公司主张的事实,但是公证书记载的相关内容具有主观的色彩,康美崎公司都据此作为计算损失的依据,富佳公司认为康美崎公司根据公证书主张相关的损失没有依据。公证书当中反映的录像情况看,原液的损失是主要的,但是康美崎公司提供的主要证人就是原液的发明人,颜色应是深褐色的,但是当时撒漏的液体是无色的,康美崎公司的主张是矛盾的。从录像中提取原液是从没有开启的容器中提取的,不能证明撒漏的液体与公证书提取的原液是一致的。公证书提取的原液没有说明是在一个容器中提取还是分别在六个容器中提取。康美崎公司所主张的原液价格的依据,就是原审当中的鉴定结论,从康美崎公司申请的鉴定时间看,已经超过举证期限,富佳公司认为康美崎公司的鉴定申请应予以驳回。从鉴定的程序上看也是违法的。关于鉴定的对象主要针对康美崎公司主张的原液价格进行鉴定,但是康美崎公司说原液是封存于公证处,法院并没有组织双方进行质证,富佳公司从未见过原液的样品。鉴定送样的时间与鉴定的时间相隔两年之久,康美崎公司的证人就是原液的发明者,证人陈述原液的保存期限是18个月,何以产生鉴定的结论。证人还陈述原液是黑色或是深棕色,而鉴定原液是棕色的,康美崎公司的证据都不足以证明其损失,也应予以驳回。康美崎公司主张装修的损失,富佳公司没有看到相关的证据,康美崎公司对装修损失没有诉权,因为房屋属于盛道集团的。
总共4页 1
[2] [3] [4]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