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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盛道集团有限公司与大连康美崎营养酒保健品有限公司、大连富佳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大连洪运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侵权赔偿纠纷一案(2)
洪运公司一审辩称:协议是有效的,补充协议有政府部门及领导批示,且洪运公司要求重新鉴定,康美崎公司停产及工人工资损失是拆迁补偿问题,对工人工资损失康美崎公司现在提出为33人与原来的20人自相矛盾,洪运公司请求重新鉴定,洪运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及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查明,康美崎公司系1999年4月22日经大连市外经贸委批准、由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的日本独资企业。2000年2月28日,康美崎公司承租了为期三年的大连川连酒厂的140平方米房屋和2001年2月2日康美崎公司又与大连川连酒厂合作,取得了大连市促进路125号办公楼一、二层及康美崎公司原租房屋(含周边使用场地)及辅助设施的生产使用权。大连川连酒厂系盛道集团的下属企业(系独立法人)。2001年2月18日,盛道集团与富佳公司签订了搬迁改造协议书,协议书中确定了土地出让总额和搬迁改造区域包括康美崎公司租赁和合作取得的生产经营用房。盛道集团负责租赁户、动迁户的迁出,富佳公司负责办理规划、拆除和开发建设指标等有关手续及拆除厂房等地上建筑物。2001年9月14日,盛道集团与富佳公司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和拆迁委托书,盛道集团将搬迁工作委托富佳公司实施。富佳公司于2001年8月8日与洪运公司签订了拆迁协议书,主要内容为:2001年10月20日至2001年11月10日,拆除所有的厂房、建筑物以及负责租赁户、动迁户的动迁和拆除。洪运公司于2001年10月20日即对拆迁区域进行了停水停电。2001年10月中、下旬,洪运公司多次对康美崎公司的生产经营用房、仓库等设施进行部分拆除,造成了康美崎公司部分财产和原材料的毁坏。嗣后康美崎公司对毁损物品的现场情况进行了公证。
另查明,盛道集团与富佳公司土地出让和搬迁改造没有经大连市政府相关部门批准,亦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大连市房屋拆迁总公司拆除工程公司于2002年12月30日变更为大连洪运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康美崎公司对被损的蒙龙春酒原浆(药液)及价值申请鉴定,一审法院委托辽宁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做出了蒙龙春原液卫生理化指标的检测报告,中国科学院沈阳应用生态研究所农产品安全与环境质量检测中心检验做出了蒙龙春原液各种氨基酸含量的检验报告,大连市价格认证中心依据检测报告和检验报告做出了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结论为浓度为55度的原液(浆)于价格鉴定基准日时的鉴定值金额为每公斤人民币陆佰玖拾叁元整(¥693元/公斤);浓度为26度的原液(浆)于价格鉴定基准日时的鉴定值金额为每公斤人民币叁佰贰拾叁元整(¥323元/公斤)。
一审法院认为,企业的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不受非法侵害。关于是否构成侵权,因为盛道集团违规出让土地,在明知办不出《拆迁许可证》的情况下,委托搬迁和拆迁的行为,致使康美崎公司的财产在非法拆迁中造成损害,形成因果关系,故康美崎公司以侵权要求盛道集团共同承担连带侵权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富佳公司在没有取得立项批准、土地使用权及相关拆迁许可证的前置合法手续的情况下,竟先与盛道集团签订了拆迁协议,以此规避法律谋求企业的经济利益,其非法行为在本案共同侵权中造成了严重后果,康美崎公司要求富佳公司共同承担连带侵权责任,理由充分。洪运公司作为专业拆迁公司,在明知富佳公司不具有必备的合法齐全的拆除手续的情况下,仍接受其拆迁委托,违反了国务院2001年颁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且在实施具体拆迁行为中违法违规操作,其行为直接造成了康美崎公司的财产损失,康美崎公司要求洪运公司共同承担连带侵权赔偿责任,应予以支持。对于盛道集团、富佳公司、洪运公司所举意在免责的市政府领导及有关部门批示的证据,因其证据本身不具有法律效力,且其证据均是为侵权行为实施后所取,属非适时性关联之证,不产生侵权行为免责证据支持力,故不予采信。所以盛道集团、富佳公司、洪运公司对康美崎公司构成侵权,是适格的赔偿义务主体,对康美崎公司所有的财产造成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康美崎公司请求的盛道集团、富佳公司、洪运公司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数额,虽然康美崎公司进行了公证,但是公证书系在康美崎公司财产被损坏近一个月后,由公证处在现场对毁坏物品进行清点、拍照、录像而做出的公证,从时间上看,不具有及时性。从内容看,不具有客观实际性,只能是对现场状况的陈述,对其清单记录的内容,康美崎公司代理人在法院庭审中的陈述“我们说酒原浆桶能装一吨,但公证人员只写了800公斤”。从该陈述可以看出,公证人员在酒浆外泄后到现场,无法切实客观证明到底有多少酒浆遭受损害,且其记载的数量与康美崎公司的证人证言相矛盾。对其它物品的记录亦不能确定完全损失,康美崎公司代理人对此也有陈述“瓷瓶是空的,如果以后再用,就必须打压,打压的费用比做一个瓶子还贵,所以我们就砸了”。在未经鉴定的情况下,康美崎公司自作主张的毁损行为不应由盛道集团、富佳公司、洪运公司承担责任。故盛道集团、富佳公司、洪运公司对公证书效力的抗辩,一审法院予以采纳,该公证书缺乏客观真实性,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对损失物品的鉴定,由于只鉴定了原浆酒的单价,并不必然得出损失数额,故该鉴定结论已无实际意义。关于康美崎公司的原浆酒及其它物品损失数额,富佳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康美崎公司董事长相川康凡于2001年12月17日致薄熙来的信函反映“公司的房屋和用于出口日本的造酒原料等受到损失,损失约200万元人民币”及康美崎公司《2001年“康美崎”公司资产负债表》“存货666,867.34元”两份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康美崎公司对所受到的损失,应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不能随意夸大不切实际,康美崎公司代理人对信函记载数额的解释,不能使人信服。对于资产负债表,因是康美崎公司自己所做审计,是其公司真实情况的反映,康美崎公司的原材料损失最多不应超出该数额。因富佳公司对该损失数额予以认可,康美崎公司没有其它证据证明其损失数额,又无法重新评估鉴定,故一审法院予以推定确认,盛道集团、富佳公司、洪运公司连带赔偿康美崎公司财产损失666,867.00元。关于康美崎公司要求的装修损失及职工工资损失费、设备拆迁安置费等,因本案是康美崎公司要求盛道集团、富佳公司、洪运公司侵权造成的损失,上述费用应属拆迁补偿范畴,属另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一审法院不予以处理。对于康美崎公司要求盛道集团、富佳公司、洪运公司赔偿自侵权行为发生之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实际损害物品的利息,因盛道集团、富佳公司、洪运公司应赔偿的是康美崎公司的实际损失,而康美崎公司要求赔偿损失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对康美崎公司的这部分请求一审法院不予保护。盛道集团、富佳公司、洪运公司对一审法院委托所做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进行物品堆放实验鉴定,因无必要性亦无可行性,对盛道集团、富佳公司、洪运公司的该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富佳公司申请法院调取康美崎公司2002年向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的有关报案材料,拟证明康美崎公司是在扩大损失,但上述材料并不能完全反映康美崎公司在特定时期的全部财产状况及损失情况,故对富佳公司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康美崎公司要求盛道集团、富佳公司、洪运公司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没有法律依据,对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大连盛道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富佳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大连洪运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大连康美崎营养酒保健品有限公司财产损失666,867.00元;二、驳回原告大连康美崎营养酒保健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具有给付内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7,230.00元,由原告大连康美崎营养酒保健品有限公司承担40,041.00元,由大连盛道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富佳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大连洪运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17,169.00元。鉴定费5,825.00元由原告大连康美崎营养酒保健品有限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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