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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盛道集团有限公司与大连康美崎营养酒保健品有限公司、大连富佳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大连洪运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侵权赔偿纠纷一案(3)
盛道集团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盛道集团与富佳公司土地出让和搬迁改造经大连市政府相关部门批准的,盛道集团对康美崎公司的财产损失主观上无过错。盛道集团搬迁改造是按照城市规划,在政府主导下实施的。盛道集团作为被搬迁改造的国有企业,在搬迁改造过程中享有的权利是搬迁补偿费和地方政府拨付或同意其直接收取的土地出让金。盛道集团与富佳公司签订内容为向富佳公司移交财产、从富佳公司获取补偿费用的协议书无过错,考虑到搬迁中可能涉及到行政许可事宜,协议书还特别约定由富佳公司办理规划、拆除和开发建设手续。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依据协议书第二条的约定,盛道集团将固定资产迁出,将建筑物移交给富佳公司,是搬迁行为,不属于拆迁范畴,盛道集团不是拆迁委托人,至于富佳公司在接收建筑物后是否依法办理《拆迁许可证》,是否委托有资质的专业公司实施拆迁,是否实施野蛮或不当的拆迁行为,均应由富佳公司自行负责与盛道集团无关。盛道集团未对康美崎公司的财产实施任何侵害行为,盛道集团与康美崎公司损害后果无因果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康美崎公司对盛道集团的诉讼请求。
康美崎公司答辩称:盛道集团对康美崎公司的财产损失主观上是有过错的,盛道集团是本次侵权行为的始作俑者,盛道集团与富佳公司签订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时,明知康美崎公司是租赁盛道集团房屋的合法承租人,盛道集团在拆迁过程中负责承租人的搬迁,盛道集团在拆迁之前应该充分履行自己的责任,把承租人康美崎公司妥善安置完之后再进行拆迁,但盛道集团没有履行责任。实施动迁行为,必须有城市规划建设部门的批准文件,本案中盛道集团手续不合法。盛道集团作为土地出让单位,手续不合法,直接误导了开发公司,其责任是最大的。因此,盛道集团、富佳公司、洪运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富佳公司答辩称:盛道集团与富佳公司签订的拆迁协议约定:大连川连酒厂的拆迁工作由盛道集团负责,盛道集团是拆迁人。向大连市经济委员会及大连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办公室的请示,都是以盛道集团的名义进行的,该请示内容是:“为尽快筹资,解决盛道集团当前的困难,恳请市长按照市重点工程项目,批准盛道集团去开发办、房产局办理拆除手续”。富佳公司是受盛道集团委托进行的拆迁,双方是委托关系,盛道集团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盛道集团知道应当办理拆除手续没有办下来,却要求富佳公司必须在2001年9月30日前完成,显然盛道集团存在过错。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盛道集团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洪运公司答辩称:洪运公司同意富佳公司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0年2月28日,康美崎公司承租了为期三年的大连川连酒厂的140平方米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每年租金是1万元。2001年2月2日,康美崎公司又与大连川连酒厂合作,取得了大连市促进路125号办公楼一、二层及康美崎公司原租赁的140平方米房屋周边使用场地及辅助设施的生产使用权。大连市促进路125号办公楼一、二层没有被拆除,本案实际拆迁的范围是康美崎公司和大连川连酒厂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140平方米的房屋和该房屋周围的厨房、厕所、仓库、灶间等附属设施。
再查明,2010年2月18日,盛道集团与富佳公司签订了拆迁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了土地出让金总额和搬迁改造区域包括康美崎公司租赁140平方米的房屋和该房屋周围的厨房、厕所、仓库、灶间等附属设施。盛道集团负责租赁户、动迁户的全部迁出,富佳公司负责办理规划、拆除和开发建设指标等有关手续及拆除厂房等地上建筑物。2010年9月14日,盛道集团与富佳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和拆迁委托书,盛道集团将其负责租赁户、动迁户的全部迁出工作委托给富佳公司实施。
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拆迁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拆迁委托书,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和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盛道集团是否应该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盛道集团与富佳公司签订的拆迁协议书中约定了大连川连酒厂的拆迁工作由盛道集团负责,盛道集团负责租赁户、动迁户的迁出。康美崎公司是租赁盛道集团房屋的合法承租人,盛道集团在拆迁过程中应负责承租人康美崎公司的搬迁,盛道集团在拆迁之前应该充分履行自己的责任,将承租人康美崎公司妥善安置完之后再进行拆迁,但盛道集团没有履行责任,而是委托富佳公司进行拆迁。之后,富佳公司与洪运公司签订拆迁协议,洪运公司在未与康美崎公司达成拆迁协议的情况下,强行砸毁盛道集团出租给康美崎公司的房屋及康美崎公司的财产,其行为直接造成了康美崎公司的财产损失,侵权行为成立。因此,一审认定盛道集团、富佳公司、洪运公司应该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正确。盛道集团关于盛道集团对康美崎公司的财产损失主观上无过错,其土地出让和搬迁改造是经过大连市政府相关部门批准,应予免责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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