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经济开发区山城铁矿与灯塔市万山选矿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2)
关于万山选矿厂提出的不存在越界开采,不应当赔偿山城铁矿经济损失的抗辩理由,因经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已经确认万山选矿厂存在越界开采行为,故此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万山选矿厂提出的鉴定评估过程不合法,鉴定评估结论不应采信的主张,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规定,只有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类的鉴定需要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本案不属于以上三类,且事涉特殊行业,故一审法院可以委托相关职能机构对万山选矿厂是否存在侵权行为进行鉴定评估。测绘检验站作为辽宁省内的专业测绘机构,其出具的检验报告,应当予以采信。地质四0一队持有国土资源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地质勘察资质证书》,其在测绘检验站做出的检验报告的基础上,采用GPS定位等科学方法,作出的资源储量核实报告具有一定的科学性和权威性,应当予以采信。中衡鉴定所持有辽宁省司法厅颁发的司法鉴定许可证,参与鉴定的人员持有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其依据资源储量核实报告确定万山选矿厂的越界开采矿石量得出的山城铁矿被越界开采矿石的经济损失评估报告,予以采信。故对万山选矿厂提出的鉴定结论不应采信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灯塔市万山选矿厂赔偿本溪经济开发区山城铁矿矿石损失4071083元。二、驳回本溪经济开发区山城铁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00元,由本溪经济开发区山城铁矿负担4000元,由灯塔市万山选矿厂负担56800元。鉴定费合计23万元,由灯塔市万山选矿厂负担。
山城铁矿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是:1.辽宁中衡会计师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结论没有科学依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司法鉴定所对矿石损失的鉴定结论是依据口头调查,而本溪地区在确定的评估基准日铁矿石销售价格既有山城铁矿提供的合作伙伴收购价格证明,又提供了互联网上公布的本溪地区铁矿石销售均价,而鉴定所却低于均价每吨60-70元评估,质证期间山城铁矿提出异议,一审法院未予考虑。另外,鉴定机构将增值税308603.77元计入万山选矿厂成本予以扣除,直接侵害了山城铁矿的合法权益。2.司法鉴定所没有能力完成人民法院委托的评估项目,推脱山城铁矿证据资料不全无法评估。一审法院因审限的要求没有委托鉴定单位鉴定,而是为山城铁矿保留诉权,违反民事诉讼法,属遗漏诉讼请求。山城铁矿基本对万山选矿厂越界开采造成的矿山建设损失,闭矿恢复植被提供了矿山开支的明细账目、环境报告和矿山开采利用方案、国家关闭非煤矿山闭矿恢复植被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针对越界开采采矿证不能延续的损失,也提供对照矿山的价值。由于司法鉴定人没有完成人民法院委托,一审法院不应以保留诉权的形式不审理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万山选矿厂答辩称:1.我方不承认越界开采。对方上诉状所陈述的与我们没有关系。2.具体答辩意见详见我方提供的上诉状。
万山选矿厂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是:一审判决审判程序违法,事实不清,证据材料存在严重瑕疵。1.万山选矿厂没有越界开采。2.一审法院下判的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依据辽宁省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以下简称测绘站)、辽宁省冶金地质勘查局401队、辽宁中衡会计师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司法鉴定所)三个单位分别出具的检验报告、核实报告、评估报告作出的判决,这三个报告不能证明万山选矿厂越界开采以及越界开采的数量。关于检验报告,测绘站不具有资质资格,这个单位没有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实际参与鉴定的人员没有取得司法鉴定人职业证。而且在庭审质证时,鉴定人没有出示测绘站的营业执照、鉴定资格证书、其本人身份证,而且鉴定人员在实际鉴定过程中,不具备必要的鉴定知识和专业水平。关于核实报告,核实报告应该是在检验报告的基础上对越界开采数量进行鉴定,而在对检验报告没有完成质证的情况下,进行核实报告是没有依据的。鉴定时一审法院明确表示核实报告是独立完成的,而实际上核实报告是依据检验报告计算出来的。另外,401队没有从事司法鉴定的资质。关于评估报告,委托司法鉴定所进行评估,我方已明确表示不同意以检验报告、核实报告作为基础,而司法鉴定所恰恰是以这两个报告作出的。3.原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对检验报告进行质证,接受质证的鉴定人没有带身份证,无法让当事人相信其身份,没有带工作证及个人专业技术资格证件,无法让当事人相信其鉴定的能力,更为重要的是,接受质证的人没有带全相关证件,一审法院宣布休庭,决定另择时间继续质证。但到了下判之日也没有继续质证,而将未经质证的材料作为证据下判。况且,出庭接受质证的人员明确声明:这个鉴定不是我做的,我不知情,知情人出差了。4.一审法院明显偏袒山城铁矿。本案三次进行鉴定,均欺骗万山选矿厂。第一次告诉不参考《矿产资源储量报告》,结果一审法院将这个材料给了测绘站,使其得以翻版。第二次又称不以测绘站的检验报告为依据,结果再次将《矿产资源储量报告》和测绘站的《检验报告》给了401队,使401队得以鉴定翻新。第三次仍然欺骗万山选矿厂,更为严重的,第一次山城铁矿提出委托辽宁省国土资源厅、辽宁省测绘局鉴定,万山选矿厂表示同意,而一审法院却委托测绘站进行,这种变更变动没有告知万山选矿厂。另外,山城铁矿起诉时要求万山选矿厂赔偿其700万元损失,一审法院收取了60800元案件受理费。假设一审法院判决是正确的,也只能由万山选矿厂承担39368.66元案件受理费,为什么判令万山选矿厂承担全部案件受理费呢?鉴定费、评估费也是如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山城铁矿的诉讼请求,并由山城铁矿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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