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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工业大学与辽宁嘉富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6)
工业大学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工业大学违约,判令工业大学向嘉富公司支付2000万元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事实完全符合情势变更情形,工业大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二、一审判决工业大学向嘉富公司支付2007年住宿费及迟延利息7,369,703.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实际应向嘉富公司支付2007年上学期住宿费2,234,260.00元,扣减工业大学已支付的100万元,尚欠付1,234,260.00元。三、一审判决工业大学向嘉富公司支付改造款2,887,868.62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四、五、六项,支持工业大学的诉讼请求。
嘉富公司二审答辩称:工业大学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工业大学的上诉请求。
嘉富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一审判决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嘉富公司仅就以下判决不妥之处及漏判事项提出上诉:一、一审判决嘉富公司向工业大学支付14%产权款21,963,296.32元,是不公平的。工业大学一审诉讼请求要求归还联建公寓14%的产权,嘉富公司已经为工业大学预留了14%的产权,法院就应将预留的14%的产权直接判给工业大学。二、工业大学给付嘉富公司2007年住宿费迟延利息应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嘉富公司在一审《反诉状》中所称“违约金暂计算至2009年4月8日止”是根据法院收取诉讼费必须有明确请求额的要求提出的。并不代表嘉富公司放弃了2009年4月8日以后的迟延利息。三、工业大学应给付拉走嘉富公司购床款60万元。上述一审判决的不妥和漏判部分,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更正和追加。
工业大学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未支持嘉富公司上述请求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嘉富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二审期间,工业大学主张其搬迁行为是由于教育部重新制定了办学标准,为非工业大学所能抗拒的事由,应当属于合作双方不可预见、不可避免的经营风险,完全符合情势变更情形。工业大学为此出具了4份证据:1、教育部高等教育司2002年6月10日下发的教高司函[2002]152号《教育部关于印发<普通高等学校本科教学工作水平评估方案(试行)>的通知》,该通知限定了各类高校的基本办学条件;2、工业大学依据教高司函[2002]152号文件要求及工业大学现有情况于2003年7月28日形成了向辽宁省教育厅《关于沈阳工业大学建设新校区立项的请示》,该请示中附件1《工业大学建设新校区立项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中载明:按照教高司函[2002]152号文件“普通高等学校建设规划面积指标”中4项校舍规划建筑面积指标及标准,我校的教室、图书馆、实验实习场及附属用房、风雨操场4项,共缺少建筑面积208778平方米。按我校现有南北二院的占地面积311080平方米考虑,建设如此规模的建筑物,根本没有可能;3、辽宁省人民政府于2003年9月30日作出[2003]202号《关于沈阳工业大学利用资产置换建设新校区的批复》;4、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政府于2006年4月3日作出的沈西政发[2006]36号《关于收回沈阳工业大学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决定收回工业大学位于铁西区兴华南街58号、景星北街14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嘉富公司对上述4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4份证据均为行政性文件,没有强制性。嘉富公司为反驳工业大学该项主张出具了2005年10月9日网上发布的工业大学《新校园置地换建决议通过校教代会表决》文章及标明“工业大学新校址置换表决大会”和“新校园置地换建决议通过教代会表决”的图片。工业大学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教代会表决是针对学校选址进行的,不能证明学校主动申请搬迁的。
工业大学自2008年1月份从双方联建公寓搬迁至新校区。嘉富公司为证明其装修改造投入出具的证据中有其与沈阳盛达建筑按装有限公司2008年2月21日签订的《改造维修施工合同书》,付款发票时间为2008年4月24日和2008年4月30日。
嘉富公司将联建学生公寓改造成住宅商品房后,在总面积5万余平方米的房屋中已售出4万余平方米,其主张可以划分给工业大学的房屋零散分布在各栋楼中。
工业大学、嘉富公司双方均认可工业大学使用联建公寓时间为七学年零一个学期,2007年度下学期工业大学没有使用联建公寓。
工业大学于2007年10月18日和2007年11月19日分别向嘉富公司支付了50万元2007年上学期学生住宿费。
工业大学、嘉富公司双方均认可工业大学收购并搬走了嘉富公司购置的价值60万元的床品。工业大学未给付嘉富公司此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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