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工业大学与辽宁嘉富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7)
本院认为:工业大学与嘉富公司于2000年1月18日签订的《联建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认定合法有效是正确的。双方在一审审理期间均表明同意终止协议,一审法院予以准许也是正确的。
一、关于工业大学是否应支付嘉富公司2000万元违约金问题
工业大学与嘉富公司签订的《联建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工业大学擅自不安排学生入住本合同约定的联建物时,嘉富公司无条件没收工业大学所投资金外再加罚1000万元。”一审判决工业大学向嘉富公司支付2000万元违约金首先与合同约定内容不符。
导致本案合同未能履行的直接原因是工业大学校址搬迁。而校址搬迁源于教育部规定办学条件的调整。因此,工业大学对与嘉富公司签订的合同未得继续履行并无主观过错。结合嘉富公司在工业大学校址搬迁后已同意解除合同并已将学生公寓改造成商品住宅对外出售弥补其自身经济损失的事实,一审判决工业大学向嘉富公司支付2000万元违约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嘉富公司应给付工业大学14%房产还是相应价款问题
本院二审期间,嘉富公司自认其已将联建学生公寓5万多平方米中的4万多平方米对外出售,且剩余房产零散分布在各单元中,已无法为工业大学立体分割房产。结合嘉富公司已将学生公寓改造为商品住宅的客观事实,一审法院判决嘉富公司向工业大学支付14%产权价款并无不妥。但因工业大学一审诉请的14%产权款为
2100万元,一审判决嘉富公司支付21,963,296.32元,超出了工业大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纠正。
三、关于工业大学向嘉富公司支付2007年住宿费及迟延利息问题
工业大学、嘉富公司双方均认可工业大学使用联建公寓时间为七学年零一个学期,2007年度下学期工业大学未使用联建公寓。故一审判决工业大学向嘉富公司支付2007年度上、下两个学期全年住宿费4,468,520.00元是错误的。根据工业大学、嘉富公司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2007年度上、下两个学期全年住宿费4,468,520.00元数额和工业大学已经于2007年10月18日和2007年11月19日分别向嘉富公司支付了50万元2007年度住宿费的事实均无异议,工业大学尚欠嘉富公司2007年住宿费应为上学期住宿费2,234,260.00元(4,468,520.00元÷2),扣减工业大学已支付的100万元,即1,234,260.00元。
虽然双方签订的《联建协议》对学生住宿费的支付时间约定为每年9月30日,但双方在2007年8月18日签订的《关于借款本息及公寓费确认的函》约定,2000年至2006年度利润分红待审计后从2007年度公寓费中扣还。因双方始终未对2000年至2006年度利润进行审计和分红。一审法院将工业大学因无法确定应向嘉富公司支付2007年住宿费数额而未向嘉富公司支付2007年住宿费的期间认定为迟延支付时间,按日2‰判令工业大学向嘉富公司支付迟延利息不妥。工业大学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嘉富公司支付2007年住宿费的利息。
四、关于工业大学应否向嘉富公司支付床款的问题
工业大学2007年18号校长办公会会议纪要载明,床款60万元从嘉富公司欠学校的1000万元投资中扣除。双方对工业大学拉走床、工业大学未给付嘉富公司床款及床款数额均无异议,故双方合同解除,且工业大学获得其14%房屋产权价款后,应向嘉富公司支付床款60万元。
五、关于学生公寓改造费用的承担问题
经查,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委托评估机构对联建物现值进行的评估,系嘉富公司将学生公寓改造为商品房以后的评估,该评估值包含了改造费用。现工业大学从中划分的14%产权款,已经包含了嘉富公司投入的改造费用,因此工业大学应该承担14%的改造款。一审法院对嘉富公司提交的改造费用证据进行审查后,确认其中有效票据价款为20,627,633.00元,故工业大学应负担嘉富公司联建公寓改造工程费20,627,633.00元的14%,即2,887,868.6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
三条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沈中民二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六、七项;
二、撤销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沈中民二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沈中民二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辽宁嘉富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沈阳工业大学支付联建物14%产权款21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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