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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工业大学与辽宁嘉富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8)
四、变更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沈中民二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沈阳工业大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辽宁嘉富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2007年住宿费1,234,260元,并根据2007年住宿费本金欠付情况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辽宁嘉富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相应的利息[具体计算方法为:2,234,260.00元本金自2007年10月1日至2007年10月17日止计算利息;1,734,260.00元本金(2,234,260.00元-500,000.00元)自2007年10月18日至2007年11月18日止计算利息;1,234,260.00元本金(1,734,260.00元-50,0000元)自2008年11月1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计算利息]。
五、沈阳工业大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辽宁嘉富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床款60万元;
六、驳回沈阳工业大学、辽宁嘉富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上述款项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5,000.00元,由沈阳工业大学负担15,760.00元,辽宁嘉富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39,24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27,717.50元,由沈阳工业大学负担31,930.50元,由辽宁嘉富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5,787.00元。评估费75,000.00元,由沈阳工业大学负担10,500.00元,由辽宁嘉富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4,5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3,181.94元,沈阳工业大学承担51,177.64元,辽宁嘉富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62,004.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群英
审 判 员 黄立君
审 判 员 王 隽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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